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合作金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①存單號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②存單號J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③存單號J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④存單號J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⑤存單號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⑥存單號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⑦存單號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⑧存單號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度字第4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面額新台幣880萬元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535號、95年度存字第1194號、96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擔保物額度未變,後2案係變換提存物案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確定。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發函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如於存證信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應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並未陳報,有本院前開函文及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