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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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梅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梅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梅友(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5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竊盜│有期徒刑│106年3月25│本院107年│107年3月23│本院107年│107年4月24││││捌月│日│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222號││222號││││││││││││││││││││├─┼────┼────┼─────┼─────┼─────┼─────┼─────┤│二│竊盜│有期徒刑│106年7月9│本院107年│107年3月23│本院107年│107年4月24││││柒月│日│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222號││222號││││││││││││││││││││├─┼────┼────┼─────┼─────┼─────┼─────┼─────┤│三│竊盜│有期徒刑│106年8月6│本院107年│107年3月23│本院107年│107年4月24││││捌月│日│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222號││222號││││││││││││││││││││├─┼────┼────┼─────┼─────┼─────┼─────┼─────┤│四│竊盜│有期徒刑│106年10月│本院107年│107年3月23│本院107年│107年4月24││││柒月│2日│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222號││222號││││││││││││││││││││├─┼────┼────┼─────┼─────┼─────┼─────┼─────┤│五│竊盜│有期徒刑│106年9月26│本院107年│107年4月18│本院107年│107年5月15││││柒月│日│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447號││447號││││││││││││││││││││├─┼────┴────┴─────┴─────┴─────┴─────┴─────┤│備│附表編號一至四曾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