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凱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凱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杰因犯詐欺、過失傷害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及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詐欺│有期徒刑1年7│106年12月│嘉義地院│107年2月27日│嘉義地院│107年4月10│編號1至編││1││月│14日│107年度訴││107年度訴│日│號2曾定應││││││字第84號││字第84號││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詐欺│有期徒刑1年4│106年12月│嘉義地院│107年2月27日│嘉義地院│107年4月10│││2││月│13日-14日│107年度訴││107年度訴│日│││││││字第84號││字第84號│││││││││││││││││││││││├─┼────┼──────┼─────┼─────┼──────┼─────┼─────┼─────┤│3│過失傷害│有期徒刑4月│105年1月29│高雄地院│107年3月29日│高雄地院│107年5月17│││││,如易科罰金│日│107年度交││107年度交│日│││││罰金,以新臺││簡字第432││簡字第432││││││幣壹仟元折算││號││號││││││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