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富祥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8、21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富祥(下稱被告)所提之 廖銘達 民國106年12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附件一)、107年4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二),可知廖銘達於各該書狀分別記載「因燙傷氣憤出手還擊」、「燙傷臉頰,十分炙熱痛楚一時情急予以還手」,及「因臉部遭燙傷劇痛故反射性以雙手防衛」;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8號起訴書(附件三)偵查結果亦認廖銘達是基於燙傷而有傷害之犯意,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6號處分書(附件四)所載「 廖銘宏 亦證稱廖銘達是基於燙傷而有傷害之犯意」等語,足證「廖銘達當場即應受傷且知其受有傷害」,則其於一審審理中,在法官追問下自稱:燙傷是在自家鏡子發現,乃為說謊,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述附件一至四所示證物致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請依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維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所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之判決,並就認定被告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姑不論被告所提附件三乃係本案之起訴書,原難認係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再者,依首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引用附件一至四所欲證立之事項,既為「廖銘達『當場』即應『受傷』且『知』其受有傷害」,而本院審酌苟事實確係「廖銘達『當場』即應『受傷』且『知』其受有傷害」,顯無從稍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經勸阻廖銘達不得在電梯內吸菸無效後,直接出手取走廖銘達口中香菸,並在過程中不慎導致廖銘達嘴角右側遭點燃之菸頭觸及燙傷,而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罪責,是附件一至四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執此提出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㈢另若被告引用前揭附件之目的,乃在指明廖銘達曾屢為「其
在被告出手當下即感到臉部遭受燙傷、疼痛,始反射性對被告出手作為防衛」之陳述,而核與廖銘達於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證述,且經原確定判決採信之「燙傷是(返家後)在自家鏡子前發現」等語,互核尚有不一,並執此認定廖銘達有說謊。因:
1.廖銘達於本案除具告訴人身分外,尚兼為同案被告,則廖銘達以被告身分為供述時,或出於卸免自身傷害罪責等目的,而為其係因被告逕自取走香菸之行為「當場」受傷並感疼痛後,始反射性對被告出手作為防衛等供述,既未經具結擔保該等供述之真實性,本非可盡信。
2.況即令均以證人身分作證,原非歷次所言容有不一,即得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準此,原確定判決既認廖銘達於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較諸其當場即因燙傷劇痛而反射性出手防衛等供述,既有具結得以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該次之證述內容,又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6月13日函文所載「…遭燙傷者,其受溫度高(如明火)之燙傷紅腫會較溫度低之燙傷晚出現」足資補強,因而予以採信,致認定廖銘達應係遭高溫菸蒂燙傷,紅腫情形於燙傷之初尚未顯現,隨時間演進愈發明顯,且於為該項事實認定之同時,即意味廖銘達關於其係因被告逕自取走香菸之行為「當場」受傷並感疼痛後,始反射性對被告出手作為防衛等供述,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捨棄不採,則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不容被告或任何人(諸如廖銘達本人),以廖銘達該項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信之說詞,聲請再審。
3.廖銘達關於其係因當場遭燙傷劇痛而反射性出手防衛之陳述,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後既已捨棄不採,而不得憑之聲請再審,則廖銘達縱令另以附件一、二所示書狀屢屢重申該項陳述,甚或其胞弟廖銘宏亦予附和而為類似內容之陳述(即附件四所引述之廖銘宏辯解),自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至灼。又廖銘達於同一糾紛另引致之民事訴訟中,分別以民事訴訟原、被告身分,猶為其係因當場遭燙傷劇痛而反射性出手防衛之各項主張、抗辯(即附件二、一),雖俱係其訴訟權之行使,惟倘經對造爭執即應自負舉證責任,要非其有任何之主張、抗辯,受訴法院均應信為屬實,是對於該民事訴訟之對造權益並無任何實質影響,爰併予指明。
四、綜上,再審意旨所指,或原係本案之起訴書,或係早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予以捨棄不採之廖銘達他項真實可疑供述內容,而應非屬新事證,且該等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