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翰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翰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翰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之判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1月。再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業於民國
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