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唐怡華 (即 唐晞恩 )被上訴人 孫國祥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橋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原法院105年度橋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5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可稽。雖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而上訴人就上開駁回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於107年10月
9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訴訟救助卷可稽。又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原法院補費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乙節,有查詢單及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上訴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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