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5號、第4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欽鴻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鄭欽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1日起,任職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草衙道購物中心大道東2樓SAMSUNG專賣店(下稱草衙道SAMSUNG專賣店,起訴書漏載地址,應予補充),負責保管及銷售3C商品及門市服務人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6年9月初某日、106年9月中某日及106年10月2日22時26分許,趁上班時間進入倉庫內拿取其業務上持有之3支(接續3次)、2支(接續2次)及3支SAMSUNG手機,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6年12月31日持IPHONEX手機1支,至高雄市○○區○○○路○○○號大盛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3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16時50分許,至前揭當鋪向店內人員陳○○借用該手機,佯稱:欲抄錄手機內電話號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手機予鄭欽鴻。鄭欽鴻得手後,以樣品機1支加以掉包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於107年2月24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鄭欽鴻行蹤,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在鄭欽鴻身上扣得上開IPHONEX手機,經調查後始查獲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欽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警一卷第7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警二卷第11至1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物品買賣合約書各1份、草衙道SAMSUNG專賣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侵占手機包裝盒照片6張、犯罪事實㈡相關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16至20、27至3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第1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SAMSUNG專賣店之門市人員,負責為門市保管及銷售3C商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持有門市手機之機會,擅自將倉庫之手機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依上所述,自應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初某日、106年9月中某日,先後侵占持有3支、2支手機之行為,均是利用其擔任門市人員乙職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雖於106年9月初某日侵占店內手機後,僅間隔數日,隨即於9月中某日,再度侵占店內手機,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因為當時店內沒有這麼多手機,無法1次拿太多,2次拿取有間隔數日等語(審易卷第21頁),顯見被告係出於各別犯意,分別實行3次業務侵占行為。被告所犯上開3件業務侵占罪、1件詐欺取財罪等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為圖己利,竟利用任職於SAMSUNG專賣店之期間,透過擔任門市人員,負責管理手機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所保管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對於告訴人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3,263元,已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審易卷第53頁),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佐(審易卷第56頁),其已實際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另被告詐得手機已發還告訴人陳○○,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27頁)可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警一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總體情狀,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且歸還詐取手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侵占8支手機,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支付全部和解金,有前述和解筆錄可參,是告訴人公司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侵占之各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侵占部分之各該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所詐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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