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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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南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南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2至16個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20萬元),並增加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2號被告郭南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南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供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寶珠 ,佯稱係吳寶珠之子,因為跟別人投資,支票到期失效急需用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定才能解除,致吳寶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郭南暉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郭南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南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南暉固坦承申設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補辦(106年4月7日)前一個禮拜左右,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伊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夾鏈袋內,密碼也放在裡面,當時因為忙工作的事,將夾鏈袋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伊後來跟朋友聊天聊太久,忘記這件事,後來回車上找也找不到,之後才去掛遺失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寶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
被告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含客戶基本資料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吳寶珠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鳳山五甲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被告既自承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最後提款後帳戶內餘額為0元,則其焉有隨身攜帶、徒增遺失或遭竊風險之理?且被告將不可能忘記以生日設定之提款密碼,豈有將密碼書寫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置一起之理?縱認被告確實存放於機車機車前置物箱內遭竊,然被告與朋友聊天返回騎乘機車時,理當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並立及掛失,豈有置之不管之理。且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有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㈢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
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成年人,當初申辦該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被告既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及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取得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事,當能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綜上等情,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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