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張學亞
呂世賓 共同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1,602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最初之債權為本票,時效僅3年,而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名義為104年7月23日所核發之「104年司執讓8414號債權憑證」,其時效於核發後3年即107年7月23日已罹於時效,是聲請人今已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之財產,係聲請人賴以生存之存款,一旦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且影響生計,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致生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1萬67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本院受理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經以相對人之執行標的金額21萬677元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3萬1,602元(計算式:210,677×5%×3=31,6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