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俊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111年4月14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12日」。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10年間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温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俊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温俊彥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温俊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