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本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11月28日遭上訴人第一次非法解僱,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140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321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嗣伊 於94年3月1日復職後,竟遭上訴人百般刁難及減薪,更於95年5月17日遭第二次非法解僱,並經原審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等民事判決確定。伊自81年3月28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合併服務年資為17年
4個月,則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719,61
6元,加計自96年3月13日起至98年7月30日計算28個月又18日之薪資1,521,062元,及因2次非法解僱及以低於原本薪資投保,致伊勞工保險年資基數損失9年5月又12天,加上現年資11年5月,計20年10月又12天,扣除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389,479元,共計損失勞保老年給付788,504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719,616元、薪資1,521,062元、勞保老年給付損失788,504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02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87年11月28日第一次解僱被上訴人為合法;嗣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復職後,因在國道違規超速、馬錶指針偏低等原因屢遭記過,伊公司遂於95年5月17日以被上訴人於1年內記滿3大過為由,依工作規則第46條予以解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即無理由;又勞動基準法雖於97年5月14日修正退休年齡為65歲,惟被上訴人於前開法律修正前之96年3月12日即已符合修正前60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倘被上訴人斯時尚任職,伊公司將令被上訴人強制退休,則被上訴人請求96年3月13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之薪資1,521,062元,亦無理由;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勞保老年給付有理由,惟因伊公司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實際短繳保費61,917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主張損益相抵,再被上訴人於87年、95年被解僱時即已知悉受有勞保老年給付短領之損害,竟遲至98年8月4日始起訴主張,該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7,265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一項判決被上訴人以1,320,00
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以3,967,265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上訴人得退休前之月平均薪資為53,184元。
⒉被上訴人曾於87年11月28日遭上訴人解僱,並於94年3月
1日復職,嗣於95年5月17日為上訴人再解僱。⒊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領取老年一次給付年資11年5月(含
任職上訴人公司前其他雇主之勞保年資),並已領取老年一次給付389,479元。
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僱,如算至98年7月30日退保時,計未投保年資為9年5月又12天。
㈡爭執事項如下:
⒈上訴人於87年11月28日、95年5月17日先後二次將被上訴
人解僱是否合法?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如可,則可請求之
退休金領為若干?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3月13日起至98年7
月30日止之薪資?若可,則可請求之金額若干?⒋上訴人以低於被上訴人受領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二次解
僱未投保,造成被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若可,則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論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於87年11月28日及95年5月17日先後二次將被上訴人解僱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
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考)。準此,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上訴人於87年11月28日以被上訴人參與非法罷工,連續
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並據以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業據原審以90年訴字第140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321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3-29頁)。嗣被上訴人據上開事由以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亦據原審以92年度勞訴字第2號、本院以93年度勞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1-16頁),認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又以一年內連續犯滿三大過為由,將被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為規避給付退休金之責任,非法解僱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薪資,被上訴人並在該案起訴事實主張擬於96年3月12日(即滿60歲)退休,經原審以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本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解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見原審卷第5-10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之薪資為有理由,並經確定在案。依前開論述,上訴人於87年11月28日及95年5月17日先後二次對被上訴人解僱既經法院判決認定不合法,並確定在案,則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爭執其先後解僱被上訴人為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不因上訴人之不合法解僱而不存在,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如可,則可請求
之退休金額若干?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先後二次解僱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已無僱
傭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先後二次之解僱均不合法,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1年3月28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之退休金,洵屬有據。
⒉次查,勞動基準法雖於97年5月14日修正第54條第1項第
1款將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由原來之60歲修改為65歲。但兩造當時在為第二次解僱是否合法(即95年5月17日以被上訴人記滿三大過解僱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中,依被上訴人在該案之主張:上訴人欲規避給付退休金責任,以記滿三大過為由解僱為不合法,伊每月薪資53,184元,擬於96年3月12日退休(見本院97年度勞上易14號判決附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事實)。亦即當時(指95年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自95年6月至96年3月12日止,每月53,184元之薪資)有效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被上訴人亦自己主張其將於96年3月12日時屆齡退休,足見兩造在原審95年勞訴字第82號審理中,充其量被上訴人應於96年3月12日退休(因上訴人主張解僱有效,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退休問題),依客觀事實,豈能認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滿60歲後,上訴人仍同意被上訴人續任至98年7月30日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日,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96年3月12日強制其退休,故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6年3月13日至98年7月30日服務年資之退休金,依法無據,且有悖常理,自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自81年3月28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至96年3月12
日滿60歲止,任職年資為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30個基數退休金,被上訴人得退休前之平均月薪為53,184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595,520元(53,184元30=1,595,520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3月13日起至98年
7月30日止之薪資?若可,則可請求之金額若干?查95年間有效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既規定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被上訴人在95年間訴請上訴人給付薪資(即原審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見原審卷第5頁)亦主張其將於96年3月12日退休,雇主即上訴人在客觀上自無須於當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年滿60歲時(即96年3月12日)再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兩造當時在訴訟中,被上訴人並未至上訴人處服勞務,自96年3月13日後,上訴人亦未重新僱用被上訴人,兩造間至96年3月12日於被上訴人年滿60歲時,已因被上訴人自擬退休及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屆至而消滅僱傭關係,足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3月13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按月53,184元計算之薪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上訴人以低於被上訴人受領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二次
解僱中斷投保造成被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若可,則可請求之金額若干?⒈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以低於被上訴人受領薪資
額投保,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損失部分:
查兩造間於92年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即原審92年度勞訴字第2號、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見原審卷第11~16頁),兩造不爭事項即載明為被上訴人之月薪合計為62,217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33,300元,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顯見當時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以多報少,係兩造之合意,而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短少退休年金之損害,為無理由。
⒉關於兩造因二次解僱而中斷之投保年資,造成被上訴人受領勞工老年給付之損失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87年11月30日以解僱被上訴人為由中斷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保,直至94年3月1日被上訴人復職時,再予投保,中斷期間為6年3月。又於95年5月18日亦以解僱為由中斷為被上訴人投保直至96年3月12日被上訴人年滿60歲止,中斷期間為10月(實際為9個月又24日,以10個月計)。二次中斷未投保之期間合計為7年
1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影本在卷(本案原審98年度司雄調字第61號第7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應算至98年7月30日其申請退休時為止,計9年
5月又12天為不足採。⑵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53,184元不爭執,被上
訴人亦主張應以43,900之職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則因上訴人中斷為被上訴人投保期間7年1月,造成被上訴人短少勞工退休給付310,958元(43,900元7=307,
300元加43,900元121=3,658元,合計為310,95
8元)。又依據勞工保險第23級即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每月勞工自負保險費為571元,雇主負擔額為1,99
7元(見原審卷第114頁附表),因上訴人之中斷投保,亦使被上訴人少支付85個月保險費共計48,535元(即
571元85=48,535元),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抵,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中斷保險之退休金損失為262,423元(即310,958元-48,535元=262,42
3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勞保老人退休年金損失超過262,42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論,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1,595,52
0元及中斷勞保期間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262,423元合計為1,857,943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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