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
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6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遂於民國94年11月3日入監執行,9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戊○○、丁○○及 袁明煌 (已歿,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袁明煌致電乙○○邀請其南下賭博,乙○○乃於96年10月2日攜帶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偕同其友人丙○○投宿屏東縣潮州鎮「 星河 汽車旅館」101號房,並於翌日(即3日)中午1時多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乙○○接獲袁明煌電話,謂賭場已經開賭,要求其至屏東縣○○鄉○○村○○路「蘋果超商」前會合,丁○○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袁明煌趕赴現場,雙方碰面後,丁○○即驅車引領乙○○○○○鄉○○○路約10餘分鐘,於當日下午約3、4時許(正確時間不詳),行至南州鄉七塊村1巷38號前產業道路時,丁○○突然將車停靠路邊,由袁明煌從右後車門下車,告知乙○○稍候片刻,復即上車,乙○○遂利用此時機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整理物品,戊○○此時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下車,以毛巾繞住頸部、遮住口鼻等臉部器官,右手持類似手槍之物品
1支(未扣案、材質不明),指向乙○○恫稱:所攜帶之錢置於何處,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乙○○因恐遭受不測而不能抗拒,以手比出置放其所攜帶金錢之手提包位置,戊○○即將裝有現金140萬元之手提包劫走,並搭乘丁○○所駕自小客車逃逸。案經乙○○事後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乙○○、 李貞 瑱於警詢之陳述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 李貞瑱 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再者,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
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李貞瑱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業經渠等依法具結,且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並無何受外力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強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96年10月3日當天與丁○○從早上8、9點到傍晚時都在一起,是因為伊要丁○○還我錢,伊跟丁○○有到星河汽車旅館找袁明煌,是因為丁○○要袁明煌幫丁○○答應要還伊錢 云云 (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被告丁○○辯稱:伊96年10月3日當天會跟戊○○在一起,是因為伊欠他的錢,他要伊找人幫伊講話,找一個可以幫伊擔保的人,讓伊慢慢還錢,剛好袁明煌打電話來,伊就跟戊○○到星河汽車旅館找袁明煌,當天伊跟戊○○一直在一起,除了袁明煌以外,沒有人跟 伊等 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
二、經查:
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被搶之前有看過戊
○○2次,也有見過袁明煌,但沒有看過丁○○,被搶這次是袁明煌叫伊下來,伊當時住星河汽車旅館,伊跟丙○○住在那裡,伊叫袁明煌過來,後來伊等先去墾丁玩,約1點多離開汽車旅館,之後袁明煌打電話給伊叫伊等一下,他們約伊在警局前等半個小時,然後叫伊跟他走,他們往南州那裡,伊本來是要去墾丁玩,可是他打給伊叫伊去南州的警局前等,伊才折回,那時候他要帶伊等去賭場,可是途中帶到蓮霧園去,袁明煌說要等1個人,伊就在那裡等,結果袁明煌回車上後,戊○○就下車,當時伊在開後車廂要整理東西,戊○○下車時拿1支槍,用1條小毛巾圍住臉,他快靠近伊時,毛巾就幾乎掉下來,他就趕快用手遮著摀住嘴巴,他拿槍指著伊,叫伊把錢拿出來,伊本來要當場拆穿他,但因為他拿槍指著伊,伊不敢拆穿,後來戊○○就拿走伊的行李,伊事後有打電話給他,叫他還錢,伊說不想報警把事情鬧大,伊看到袁明煌及戊○○都是從後面車門下車,後來他們上車就直接開走,就表示駕駛座還有1個人,被搶的錢其中14
0萬是伊自己的錢,...這麼晚報案是因為伊怕驗尿,伊有打電話給戊○○,希望還錢,可是他不理,伊才報案,伊被搶的時間是當天下午3、4點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51頁)。其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是袁明煌叫伊下來屏東,伊住星河汽車旅館...,袁明煌打電話給伊要帶伊去場子,後來就在南州市區見面,他開車○○○鄉○○○村○路上,他的車就停下來,袁明煌先從右後車門下車,跟伊說要等人後回到車上,換戊○○從左後車門下車,他用毛巾繞到脖子後面綁住嘴巴,可是一下子就鬆落,他就用手摀住嘴巴,手上拿1支槍,並要伊打開後車廂,問伊錢是哪1包,伊說就那1包,他就將伊的行李袋拿走,講話的聲音及動作都看得出來是戊○○,臉部特徵幾乎都看得到,....伊只有領100多萬,其他是公司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南州警察局前面的蘋果超市等袁明煌,等大約半小時,袁明煌就來了,他停在我車前面,打電話叫我跟著他的車走,我就跟著他走,袁明煌繞到蓮霧園裡,跟警方去勘驗現場,路真的很亂,我不知道當初我指證的地點到底是不是正確,我跟警方講路真的很亂,因為進去裡面什麼都沒有,我就知道那裡面就是蓮霧園而已,開到那個地點,他們就停車,我看袁明煌是從後面下車,他就過來跟我講,他說我們在那邊等一下人,我們就在那邊聊天,聊完後就上車,我就去整理我的行李箱,突然聽到我女友在叫,本來我行李箱是打開的,我把行李蓋拿下來的時候,我看到戊○○一手摀著臉、拿一把槍抵著我,叫我把錢拿出來,我本來想拆穿他,但怕他開槍,結果他把錢拿走,還把我的行李也拿走,後來我有追,但路太亂追不到,我馬上回去汽車旅館,我跟老闆講我被來找我的袁明煌等2、3個人搶,調監視錄影帶,那捲帶子我有交給警察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見過綽號叫 大德 (即袁明煌)的人,當天要往墾丁,後來大德打電話給乙○○,他叫伊等下交流道,一邊是往墾丁,他叫我們開往另外一邊,有一間蘋果超商等,之後叫伊等跟著他的車子走,伊等就跟著往小路開去,後來他們前面的車停下,伊等就跟著停下車,伊看到前車的後座的右邊的門先打開來,大德先下車跟乙○○說話,約講幾句話,大德就上車,之後就換另一邊後座的人下車,蒙面,毛巾是遮一半的臉,有掉下來,伊有稍微看到臉,然後他又用手摀住,在警局時伊有指認口卡,我就看到他的臉,他有拿手槍,講什麼話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坐在車內,他押乙○○去後車廂,當時後車廂應該是關著,後來乙○○上車就跟伊說錢被搶了,乙○○有追一下,案發現場只看到兩個人,開車一定有人,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伊有看到乙○○帶240萬元,當天伊被嚇到,一直注視戊○○,所以可以指認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蘋果超商前等,袁明煌就開他的車子來了,乙○○就跟在他後面走,袁明煌開在前面,路很小條他就先停下來,袁明煌跟乙○○不知道講什麼,袁明煌又走回車上,袁明煌是給人家載的,因為他是從後座下來,我忘記是從後座左邊還是右邊下來。袁明煌走回車上,過一下換另一個人下來。換這邊這一個(當庭指認戊○○)下來,我坐在副駕駛座,戊○○拿一支槍,我對槍不瞭解,就一支槍,先指向我這邊,我記得那時候乙○○是在後行李箱那邊,他那時候跟袁明煌講完話,他就下車去後行李箱,不知道要拿什麼東西,然後戊○○下車先拿槍指著我,我在車上叫,我看到戊○○走到後面去指著乙○○,戊○○指著乙○○去後車廂拿,就是把我的行李、乙○○的行李都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8頁);上開證人2人就之所以到達案發現場,及到達後袁明煌先下車與乙○○交談,上車後再由戊○○持槍下車取走乙○○所攜帶之現金等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參諸被告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之前跟乙○○有認識,大家都是朋友等語,與證人乙○○所述先前見過被告戊○○乙節相合,足見其與證人2人均無何怨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乙○○、李貞瑱對於伊等如何於案發前一日受袁明煌邀約南下賭博,先投宿於屏東縣潮州鎮「星河汽車旅館」,嗣於案發當日下午3、4時許接獲袁明煌來電要求伊等至同縣○○鄉○○村○○路「蘋果超商」前會合。其後袁明煌與戊○○共同搭乘由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達後,即引領伊等駕車至同縣南州鄉七塊村1巷38號前產業道路。
惟丁○○突然將車停靠路邊,由袁明煌下車告知伊等稍候片刻,戊○○旋即下車,以毛巾遮住臉部,並持手槍將乙○○所有裝置現金之手提包劫走等情,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迭次陳述明確;證人丙○○就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下車與袁明煌交談後所處之位置、汽車後車廂之開、關情形及證人乙○○遭強盜之具體細節之證述與證人乙○○所述略有出入,然此無非係因當時證人丙○○所處位置與證人乙○○不同,觀察角度有異,對相關細節,難免無法清楚知悉,又其當時見被告戊○○持有類似槍枝之物品,勢必造成情緒上之驚恐,更難期待其就被告戊○○強盜證人乙○○財物之具體情事皆能清楚記憶;而證人乙○○就被告戊○○下車當時汽車後車廂究係開或關,於偵、審中之證述亦前後不一,然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證人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就整個犯罪情節均詳予陳述釐清,且如上所述,渠等之所以到達案發現場,及到達後袁明煌先下車與乙○○交談,上車後再由戊○○持槍下車取走乙○○所攜帶之現金等基本事實之描述均相同,足認證人乙○○、丙○○證述之上開情節,並非虛構,自難以其上開相互間、先後稍有不符之陳述,即 認渠 等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乙○○既係於案發當時直接面對被告戊○○之人,其就相關具體情節自當觀察較為清楚,證人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就當時案發情節已為清楚描述,故本院就上開證人相互間、先後略有出入部分之認定,乃以證人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為據。
⑶、另證人 江珊珊 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其所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提
供給乙○○使用乙情證述明確,並經證人乙○○提出江珊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卷第20-21頁)存卷可佐,其中有現金140萬元之提款紀錄,堪認證人乙○○就其所攜帶金錢來源其中14
0萬元之部分證述應為真實有據。此外,復有星河汽車旅館休息住宿登記表1紙(見警卷第67頁)、現場取證照片22張(見警卷第81-86頁)、星河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第86-91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證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袁明煌、被告戊○○及另一名其不認識之人強盜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至於乙○○事後傳簡訊予戊○○要求其轉告持槍強劫之友人
出面解決云云,雖與其所述係遭戊○○持槍強劫一節未盡相符,但查,戊○○若與本案無關,何以乙○○要求戊○○轉告持槍強劫者於一個小時內出面解決?參諸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他(指戊○○)拿槍指著我,叫我把錢拿出來,我本來要當場拆穿他,可是他拿槍指著我,我不敢拆穿他」、「我當場沒有拆穿他,所以事後打電話給他叫他把錢還我,我說我不想報警把事情鬧大」、「(問:你們怎麼拖那麼多天才報案?)因為他(戊○○)亂講話,我怕被驗尿,我被搶那麼多怎麼可以不報案,我有一直打電話給他,希望他把錢還我就算了,可是他不理我,我才報案」、「我打電話給戊○○,一開始是騙他,我說你有沒有看到大德,袁明煌綽號叫大德,他說他整天都沒看到,我覺得很好笑,我不戳破,我說你有沒有辦法找到袁明煌,戊○○說沒辦法,我講到一半的時候,我就跟戊○○說我不想把事情鬧大,你們把錢還給我就好,他說聽不懂,我說你跟大德剛才做的事情,你現在在給我裝肖仔,戊○○叫我不要亂講話,結果他很生氣就掛掉馬上關機,那兩天我一直打不通,我有傳簡訊希望他趕快處理,不然我要報警」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46-147頁、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認乙○○是因與戊○○、袁明煌等人相識,且本身有施用毒品等犯行,此觀證人乙○○之 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知(本院卷一第103-109頁),堪認乙○○係因顧慮若立即報警究辦,戊○○可能衍生其他事端,故乃打電話,希望戊○○將錢歸還,息事寧人,因戊○○不予理會,始向警方報案,而其既一再證稱親見戊○○持槍強劫其財物卻於傳給戊○○之簡訊中不直指戊○○持槍強劫,而諉稱已知悉持槍強劫為何人,請戊○○轉告該持槍強劫者出面解決,衡情應是為圖戊○○還錢了事而故為含糊緩和之說詞,尚難認告訴人乙○○之行止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三、次查,被告戊○○事後曾將現金50萬元交由不知情之女友己○○存在其母甲○○設於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並於9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與己○○前往屏東縣○○鎮○○路「雙賓汽車商行」,以155萬元之價格,向 潘義竹 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BMW牌),除上述50萬元外,並自行拿出10萬元湊足定金60萬元後,潘義竹便將車輛交由戊○○使用等情,此有甲○○設於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暨「汽車委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被告戊○○雖辯:上述購車之50萬元是伊平時陸續拿給己○○的,嗣因己○○提起有意買車,才與己○○及甲○○一起去看車,因購車款不足,故由甲○○提領9萬元,再由伊拿出現金11萬元先湊足20萬元給潘義竹,隔日再由伊與甲○○、己○○提領40萬元給潘義竹(尚欠車款95萬元);伊給己○○的錢是做蓮子生意賺來的等語,然據戊○○於警詢時陳稱:己○○購得上述車輛後係交由伊使用等語(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740號偵查卷第25頁);則戊○○既稱係因己○○提議始前往「雙賓汽車商行」買車,則其購車後未自行使用,卻交予戊○○使用,該車顯係被告戊○○借用己○○之名義所購得。且據己○○之母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據伊所知己○○之經濟狀況不佳,有10餘萬元卡債,甚至欠繳健保費多月,都是由伊代為繳納等語(見警卷第35頁,96年度偵字第6669號卷第86頁),且有己○○積欠卡債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0頁)而被告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積欠銀行債務,名下不能擁有財產等語(見警卷第12頁),則戊○○與 曾玉 經濟狀況均屬不佳,甚且積欠卡債及銀行債務,竟於本件案發後9日(即96年10月12日)即籌足60萬元,並貸款95萬元購買價格高達155萬元之BMW牌高級進口轎車,其金錢來源實有可疑,足認應是被告戊○○於本件案發後將現金50萬元交由己○○存在其母甲○○設於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該資金來源顯與本案乙○○遭搶劫有關,被告 陳志笙 辯稱未犯本案云云,應不足信。
四、再觀被告戊○○、丁○○之辯解不合理處,如下:
⑴、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稱:丁○○積欠伊10萬元,而伊於
96年10月2日在屏東海豐一家電玩場找到丁○○要其還錢,丁○○當天無法還錢,欲找袁明煌保證其積欠伊之款項,伊等遂坐計程車至星河汽車旅館找袁明煌,之後袁明煌開車 載伊 等至跳傘場談借款事宜,再回丁○○在 烏龍 的家,伊與丁○○就此筆借款從10月2日談論至10月3日,事後丁○○於10月9日返還被告戊○○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正面),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揭被告戊○○所陳述之情事,亦為相類似之陳述。惟被告戊○○於先前檢察官偵訊時稱:96年10月3日是跟丁○○一起去找袁明煌,因為袁明煌欠伊錢一直不跟伊聯絡,伊當天去星河汽車旅館找袁明煌是為了討回他欠伊的20萬元(見偵卷第
5頁、第28-29頁)等語;另於原審延長羈押庭訊問時同稱:伊跟丁○○去星河汽車旅館問袁明煌何時清償欠伊的20萬元等語(見偵聲卷第15頁),被告戊○○就其當日至星河汽車旅館找袁明煌之目的,先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可以3、5天就給伊女朋友3、5萬,伊是開連鎖店賣蓮子湯,從潮州到臺中都有分店,伊是開賓士車,沒有欠卡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若真係如此,顯見其經濟能力甚佳,又何需為了區區10萬元之欠款,與被告丁○○周旋如此長之時間;被告戊○○另稱:袁明煌亦有積欠伊款項,但伊並不急著跟他要,丁○○伊急著跟他要,是他拖過一次又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正面),則又與其偵訊中所述袁明煌積欠其款項一直不與其聯絡等語不同,況袁明煌既已積欠被告戊○○款項未還,又豈有可能再請其擔保他人積欠被告戊○○之債務,如此情事,顯與常理有違,且依被告戊○○上揭陳述,顯然急欲取回被告丁○○所積欠之債務,若再由袁明煌擔保被告丁○○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戊○○仍無法達成取回丁○○所積欠款項之目的,故被告2人所稱於案發當時,係為處理其2人間之債務始一直在一起云云,即未可採。
⑵、另被告2人就渠等於案發當日之行蹤,前後所述亦不一。被
告戊○○於96年10月16日警詢時稱:96年10月2日晚上和一位綽號「 志仔 」的男子開始找「阿猴」(即丁○○),在10月3日凌晨找到,伊就問「阿猴」另一位綽號「 弟仔 」(即袁明煌)在哪裡,後來「阿猴」告訴我「弟仔」在星河汽車旅館,伊就跟「阿猴」坐一輛白色私家轎車去汽車旅館找「弟仔」,之後我就開「弟仔」的車子載他們兩個離開,先到跳傘場,再到東港、鹽埔跟烏龍等地找一位朋友,伊等3個人都在一起,後來在東港大橋附近下車,原本要叫計程車,但後來遇到一位綽號「 東仔 」的朋友,就載我們到南州鄉的家中待了一晚,隔天才離去(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當天伊跟「阿猴」(即丁○○)、「弟仔」(即袁明煌)談欠錢的事情,後來伊就開袁明煌的車去東港、鹽埔跟烏龍等地,一直到天黑,整天從早上8、9點一直到傍晚伊等都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6頁);又於96年10月17日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稱:當天從早上8、9點至傍晚4、5時才跟袁明煌分手(見聲羈卷第4頁反面);復於96年12月11日原審延長羈押庭訊問時亦稱:袁明煌載伊跟丁○○去烏龍找朋友,直到當天下午4、5點伊跟丁○○才跟袁明煌分開(見偵聲卷第15頁)。則依被告戊○○上開所述,其當日行程應為其與丁○○先至星河汽車旅館找袁明煌,再與袁明煌一同離開星河汽車旅館,先至跳傘場,再至東港、鹽埔及烏龍等地找朋友,直到下午4、5時才與袁明煌分手。查本件共犯袁明煌於96年12月5日因逃避警方追捕發生車禍,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死亡乙情,除據證人 鄭錦龍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78-179頁正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8頁)在卷可考。而被告丁○○事後於97年1月10日到案時即陳稱:當天伊與戊○○先到星河汽車旅館找袁明煌,3人再一起到跳傘場,之後到伊住處,袁明煌再1人駕車離去,之後約3小時,袁明煌再返回伊住處,載伊跟戊○○去東港橋下後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04-105頁)。
被告戊○○嗣即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其改稱略以:當天伊與丁○○先到星河汽車旅館找袁明煌,之後3人一同到跳傘場,再到烏龍丁○○的家,之後袁明煌說他有事要先出去,談到3點多,袁明煌回來載伊等到東港橋下,袁明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正面、第172頁正面),竟與被告丁○○上開所述相雷同,是否有為脫罪始與被告丁○○所辯同一口徑、互相迎合,製造渠2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某段時間並未與袁明煌共處,刻意排除渠2人當日與袁明煌一同強取證人乙○○財物之可能,而將之推給已死之袁明煌以卸責,亦非無疑。
⑶、被告戊○○雖聲請傳喚證人 吳永東 欲證明96年10月3日搶案
發生時之行蹤,而證人吳永東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6年10月初的時候,戊○○去找過伊,當天是哪一天,伊不太記得,那天中午12點多他打電話給伊,伊剛好要去安泰醫院,他說要帶丁○○去找伊,他問伊幾點回來,伊說不確定,等伊回來再跟他聯絡,伊回到南州同安村的家約三點多,戊○○他們2人約那個時間就到伊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正面)。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伊跟丁○○叫一台計程車,從潮州坐計程車去星河汽車旅館找袁明煌,找到袁明煌後,遇到房間時間到要退房,袁明煌有開車,就載伊等直接去光春跳傘場,後來袁明煌就開車載伊等到烏龍丁○○的家,之後袁明煌說他有事先離去,伊等跟袁明煌說,要他再回來載伊等,伊等在那裡談到下午3點多,袁明煌回來載伊等到東港橋下,伊等下車後,袁明煌就開車走了,當時是下午4、5點,伊就打電話給友人吳永東,吳永東在東港安泰醫院複診,無法過來載伊等,伊等就坐計程車在附近繞,後來吳永東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回家,伊等就直接坐車到吳永東的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72-174頁正面),而被告丁○○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類似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75頁),則被告2人皆稱於東港橋下與袁明煌分手之時間為下午4、5點許,之後方與證人吳永東聯絡,俟吳永東回家後再過去其南州住處,與證人吳永東所述被告2人於下午3點多時便至其南州同安村乙節不符,故證人吳永東就被告2人於當日下午3時多許已至其住處之陳述,應不足信。
⑷、又被告戊○○於96年10月15日經警搜索時扣得其所有行動電
話2支,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0-51頁);另證人乙○○亦提供被告戊○○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袁明煌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本件案發後,證人乙○○的確有打電話聯絡他多次(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堪認證人乙○○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亦為被告戊○○所使用無訛;而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袁明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6年10月2日晚間6時47分3秒、6時56分46秒、6時57分11秒、7時3分32秒、7時4分24秒、7時4分24秒、7時6分59秒、11時40分6秒、同年10月3日凌晨0時6分50秒、0時7分29、0時13分58秒、0時18分57秒均有通聯紀錄,有卷附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在卷可考,被告戊○○與袁明煌於作案當日前夕密集通聯,顯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袁明煌一直不與其聯絡乙情有違。案發當日,除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僅於上午9時36分許及晚間8時13分許,各有1次通聯紀錄,不足供判斷外,其餘3支行動電話號碼相關通聯所使用之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可用以判斷當日被告2人之行蹤,分述如下:
①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下
午,其收、發話基地台移動位置依序為屏東縣潮州鎮114號5F(13時56分33秒至13時56分40秒、13時59分11秒至13時59分35秒)、屏東縣崁頂村洲子段698地號(14時37分32秒)、屏東縣○○鄉○○村○○路○○○號(14時38分3秒)、屏東縣○○鄉○○村○○路3之1號3樓(14時40分47秒至14時41分07秒)、屏東縣○○鎮○○路○○○號(14時16分47秒至14時46分58秒、15時40分22秒至15時41分21秒)、屏東縣○○鎮○○路○○號頂樓(15時48分22秒至15時48分37秒)、屏東縣○○鄉○○村○○路○○號(18時35分59秒至18時36分11秒)。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其收、發話基地台移動位置依序為屏東縣○○鄉○○段○○○號(12時4分29秒至12時5分53秒)、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還龍四巷1之45號3樓頂(15時6分7秒至15時6分17秒、15時47分8秒)、屏東縣○○鎮○○路○○號11
F之7屋頂(15時51分9秒)、屏東縣○○鄉○○段○○○號(16時09分1秒)。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其收、發話基地台移動位置依序為屏東縣○○鎮○○里○○路○○○號5樓頂樓(13時45分13秒)、屏東縣○○鎮○○里○○街○號7樓屋頂(13時45分38秒)、屏東縣○○鎮○○路○○○號(14時24分21秒)、屏東縣○○鎮○○里○○路○○○號5樓頂樓(14時53分24秒至14時53分42秒)、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環龍四巷1之45號3樓樓頂(15時6分7秒至15時6分17分、15時7分2秒至15時7分39秒)、屏東縣○○鄉○○村○○路○○號4樓(15時51分55秒)、屏東縣○○鄉○○段○○○號(15時57分59秒至15時58分23秒)、屏東縣新埤鄉文化巷18-1號(16時4分36秒)、屏東縣○○鄉○○段○○○號(16時5分4秒、16時15分26秒至16時15分47秒、16時30分46秒至16時31分),有卷附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在卷可佐(證物外放)。觀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15時6分
7秒至15時6分17秒,其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還龍四巷1之45號3樓頂,而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15時6分7秒至15時
6分17分,其收、發話基地台位置亦在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還龍四巷1之45號3樓頂,堪認該時段被告二人應係在一起或距離非常接近。又其中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吳永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見原審卷第181頁正面),於當日下午3時48分許尚有通聯紀錄,而該次通聯記錄被告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所使用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鎮○○路○○號頂樓,足認證人吳永東上揭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2人當日下午行蹤所為之證述,應非屬實,亦與被告2人所稱渠等當時係在東港附近與證人吳永東聯絡乙情,顯不相符。再依被告2人上開3支行動電話號碼當日下午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觀之,除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2時多許曾短暫出現在東港之外,之後並未有如渠等所述,先出現在烏龍、鹽埔、東港等地之情形,故被告2人上揭關於渠等與袁明煌一同離開星河汽車旅館後相關行程之陳述,應非屬實,而顯不足採信。
②查於本件案發地點(南州鄉七塊村1巷38號前產業道路,見
警卷第83頁圖12)與證人吳永東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使用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發話,皆係使用位在屏東縣○○鄉○○段○○○號處之基地台,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00060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8-259頁),而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前所述,於當日下午
4時09分1秒許,曾使用此基地台收發話;而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3時57分59秒許起至16時31分許間,亦使用此基地台收發話,又如上所述,證人吳永東就被告2人於當日下午行蹤之證述既非可採,其蓄意掩飾自己之行蹤,足認被告2人確曾於證人乙○○所指其遭人強盜之時間出現於案發現場,亦徵證人乙○○與丙○○所證稱,當日渠等曾見到被告戊○○乙情,應屬非虛。又被告戊○○、丁○○既皆坦承案發當日渠2人皆在一起,而依上開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置分析,被告丁○○亦出現在案發現場,則證人乙○○與丙○○所指開車搭載袁明煌與被告戊○○之人,應係被告丁○○無訛。
③又告訴人所指之案發地點即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1巷38號,
其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及被告戊○○供稱案發當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吳永東住處,所使用之基地台是否相同或有重疊,經原審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經該公司以98年6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602387號函覆稱:96年10月3日均未建置3G站台,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1巷38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2G站台:37948B(屏東縣○○鄉○○村○○路○巷○○○○號4樓),與屏東縣○○鄉○○村○○路○○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37931B(屏東縣○○鄉○○段○○○號)並不相同,但訊號有重疊等語,並有附圖顯示可稽(原審卷第112-116頁),而案發地點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4樓基地台與吳永東住處之屏東縣○○鄉○○段○○○號基地台涵蓋範圍雖不相同,但仍有重疊部分,而此重疊範圍之部分之意義,經本院再次函查,有關原審卷第112至116頁附圖資料之「訊號重疊」,係指兩處涵蓋範圍中間交集處(如涵蓋圖所示紅色斜線處),本公司行動電話於此處通話時,將會使用當時訊號較佳之基地台,此有遠傳電信函覆本院99年2月12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20143
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1-93頁),顯示於案發當時在本件案發地點(即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1巷38號)撥打該公司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有可能與屏東縣○○鄉○○段○○○號基地台發話訊號重疊,而屬該基地台涵蓋範圍之內,故被告丁○○亦有可能係立於米倫村之位置通話而產生訊號重疊之情形。末者,以通聯記錄作成時之通話時間、基地台移動位置以判斷被強劫時,行劫者與被強劫者之相關位置,其前提要件乃係被強劫之人所指之案發地點、時間必須精確無誤,經查, 吳政德 於96年10月8日報案時係稱:於96年
10月3日「16時」左右在屏東縣○○○鄉○○○村○路段上」被3名歹徒持1把小烏茲衝鋒槍及1把 貝瑞塔 手槍搶走我現金等語(警卷第23頁),而乙○○設籍台北,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吳政德所指之案發地點附近,又○○○鄉○道路,亦有卷附地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4-50頁),以乙○○對案發地區道路不熟悉,不具地緣性之特性而言,乙○○所稱:由台北南下,對○○○區○道路狀況不熟,應合乎常情,再觀乙○○所述被搶之時間,據其於原審時證稱:我這麼晚才報案是因為我怕被驗尿,我一直打電話給戊○○,希望他把錢還我,他不理我,我才報案,我被搶的時間是當天「下午3、4點」時(原審卷第147-15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應該不是下午4點多(被搶),我有調星河汽車旅館的監視錄影帶,還有南州蘋果超市的錄影帶,...我知道是袁明煌買便當給我吃之後,我走了之後,大約是1、2點,然後我到南州去等袁明煌,等到幾點我就沒有去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以被害人頃遭強劫時,自保尚恐未逮,衡情應不可能刻意注意強劫案發生之精確時間,況乙○○因本身有施用毒品惡行,因怕節外生枝,本想與戊○○等人私了,而因戊○○不加理會,故乙○○乃於案發後隔5日始報案,已如前述,故乙○○報案之時間離案發時間已有些許差距,記憶上亦不免有稍許出入;是以乙○○事後指述之案發時、地,衡情應均僅係約略估計,難免有誤差,故上述通聯記錄之說明僅係約略之判斷,本案尚不能以乙○○所指案發地點在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與被告案發當時手機使用之基地台所處位置核屬不同區塊之通聯基地台紀錄即逕謂被告均未犯案。綜上,被告戊○○、丁○○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51年臺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例。
被告戊○○、丁○○2人與袁明煌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戊○○與袁明煌,並誘引證人乙○○駕車至案發地點,先由袁明煌下車要證人乙○○稍後片刻後上車,再由被告戊○○下車並持一支貌似手槍之材質不詳物品,指向證人乙○○,詢問錢置於何處,致使乙○○不能抗拒,告知被告戊○○錢之位置,被告戊○○遂取走該裝錢之行李袋,並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自小客車逃逸,顯係以脅迫之手段,逼迫證人乙○○就範,而袁明煌與被告戊○○、丁○○,就前開犯行之實行,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聯絡,同時在場實行強盜構成要件行為,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被告2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既如上述,則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戊○○、丁○○與袁明煌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事實另敘及被告戊○○持兇器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強盜證人乙○○財物,因認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之改造手槍並未扣案,本院無從認定其外貌、形狀及款式,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戊○○所拿的槍四角形,黑色,有一點掉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稱:那隻槍的顏色是黑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證人2人僅知悉被告戊○○所持用貌似手槍之物品外觀為黑色,然究係為真槍或假槍,材質如何,實無從判斷,又被告戊○○既未持該物品攻擊證人2人,亦無從確定該物品之材質為何,自無法認定該物品是否為足使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乙○○係遭強盜140萬元,起訴書認定係240萬元,亦有錯誤,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乙○○遭強盜之金錢,僅有140萬元,超過140萬元之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原審逕認定被告2人強盜財物240萬元,事實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均係青壯之人,身體健全卻不思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竟與袁明煌共同強取財物,且所得財物甚鉅,被告戊○○更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恫嚇被害人,造成其心理恐懼,犯罪情節較被告丁○○為重,其所為實不宜寬貸,亦難認有悔意,惟念渠等使用之手段尚非兇殘,亦未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戊○○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6月,就被告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被告持以強盜告訴人財物所用之類似手槍之物品
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為免增加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