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片)│├──┼───────────┼─────┤│一│真三國無雙5│一│├──┼───────────┼─────┤│二│無雙-OROCHI蛇魔│一│├──┼───────────┼─────┤│三│無雙-OROCHI魔王│一│││再臨││├──┼───────────┼─────┤│四│鋼彈無雙│一│├──┼───────────┼─────┤│五│GRID│一│├──┼───────────┼─────┤│六│雷電4│一│├──┼───────────┼─────┤│七│RACEPRO│一│├──┼───────────┼─────┤│八│THECLUB│一│├──┼───────────┼─────┤│九│ARMYOFTWO│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