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及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自述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娶外籍配偶為妻,妻無業,共同育有年齡分別為8歲、4歲之兩名子女)、知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之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