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應為更正並補充敍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㈠】;又因犯竊盜及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2號,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偽造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㈡案】,上開第㈠、㈡案經判處之拘役及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已於9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確定【第㈢案】,且於94年2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確定【第㈣案】,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㈤案】,前述第
㈣、㈤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再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㈥案】,復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㈦案】,嗣第㈦案獲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並與上開第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前揭㈣、㈤、㈥、㈦案之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一犯再犯,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難予輕縱,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額、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