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7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內之98年9月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雖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然按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於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於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7年6月13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7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內之98年9月7日更因竊取水溝蓋之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上揭2案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仍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案件,其一再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無悛悔改過之心,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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