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原告 蔡福成 被告 王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倒車,致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而原告自營食品批發,需仰賴該車代步營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10天修車期間之工作損失4萬8,7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碰撞
後方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據該局於106年10月5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6629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考,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迴轉倒車時不慎撞擊在後停等之原告車輛左前方,此有卷附之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及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3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5萬6,000元,固據其提出智鍏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乙紙為證,然觀諸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理項目「全車烤漆(白珍珠水晶特殊色)」部分,勾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原告車輛於106年7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車損照片(詳本院卷第33、35頁),可見原告車輛受撞擊之部位乃左側大燈處,衡情並無車體受損而需以烤漆方式修復,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車輛有進行全車烤漆之必要,故系爭估價單上所列「全車烤漆(白珍珠水晶特殊色)」修復費用3萬6,000元部分,尚難認定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至系爭估價單所列「左大燈總成(正廠)」部分,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其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即謂當然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準此,原告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萬元。
㈣原告固提出存摺內頁1紙、系爭估價單主張其自營食品批發
業,原告車輛為其營業用車,因該車受損預估10天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依其年收入計算求償10天之損失4萬8,790元云云。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車輛還沒進廠修繕,這段期間仍然是使用原告車輛在營業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是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因原告車輛受損而受有修車期間10天無法營業之損失。況前開存摺內頁多為105年間現金明細,106年間之科目明細僅記載106年6月15日(線上)彙總及其金額,業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從事何工作及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收入每月各為何之證明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證明未來將受有4萬8,790元之營業損失,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將來原告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云云,自難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詳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