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215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陳鏡威 被告 金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姜云薇 所有之AAR-078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損害經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其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六十八元(鈑金拆裝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塗裝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材料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AY-7865號自小客貨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處,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姜云薇所有並由訴外人 鄭名翔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基警二分五字第一0六0二一四五三二號函檢送安瀾橋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到院,前揭工作紀錄簿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至十八時0分記載:「勤務項目:巡邏,記事、處理情形…二、祥豐街九五號前車禍,自小客貨車①AAY-7865金春長駕駛與自小客車②AAR-0786由鄭名翔駕駛,雙方肇事後協調①車賠償②車和解。…,記錄人 劉泰成 」,足徵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之總金額為五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工資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元、烤漆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材料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行車執照發照日期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出廠,而以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二年四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五千一百八十元(第1年折舊值14,833×0.369=5,47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4,833-5,473=9,360元,第2年折舊值9,360×0.369=3,45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9,360-3,454=5,906元,第3年折舊值5,906×0.369×(4/12)=72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5,906-726=5,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元、烤漆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四萬零八百一十五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八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八百零九元(計算式:1,000元×40,815元/50,468元=8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