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03號原告 孫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另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除去對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12樓建築物所有權之妨害。」,然此聲明並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難謂已達於明確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再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亦無從得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法請求權基礎即所依據之相關法條規定為何。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