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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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96號異議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相對人 吳秀 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5826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7日作成處分(105年度司促字第15826號),駁回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05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5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司促卷核閱屬實,並有民事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依規定於95年4月20日登報公告。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雖於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之姓名誤載,惟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帳號與登報公告之帳號部分並無不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屬一致,由此即可推定異議人受讓債權之債務人應為本件相對人無訛。詎司法事務官不察,逕裁定予以駁回,已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 吳秀赺 」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因積欠刷卡消費款項2萬1,17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債權讓與本件異議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記載債權讓與標的:帳號:00000000000000、債權金額:2萬1,176元、主債務人:
Z000000000、「 吳秀趁 」,並登報公告登載上開受讓帳號:
00000000000000、主債務人「吳秀趁」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各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司促字第15826號卷第3至5頁),由此可見異議人受讓之上開債權,債務人應指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之事實,堪屬可採。
㈡查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乙節,有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查,且其出生日期為「49年9月2日」、戶籍址「臺南市○○區○○路○○○號」,與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申請人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欄位所填載之內容一致,此互核戶籍謄本及申請書亦足至明。基此並參酌前述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可知,異議人上開自法商佳信銀行受讓之債權,債務人應為本件相對人「吳秀赺」之情,應堪明確。雖法商佳信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內容,如上所述,其上債務人之姓名記載為「吳秀趁」,惟由上開資料核對結果可知,顯屬誤繕而應為本件相對人「吳秀赺」無訛,故異議人主張其有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應屬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所載姓名與本件相對人核有未符,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