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澐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澐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肇事追撞證人 蔡淑惠 騎乘之重機車,致其機車車殼受有刮傷破裂之損害、被告自己受有臉部損傷,右側4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證人105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3頁),惟念及被告係初犯,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56號被告陳澐萱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澐萱自民國105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起,在臺南市下營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雞酒若干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從該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後追撞蔡淑惠(未因此事故受有傷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4分,測得陳澐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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