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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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 洪黃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律師被告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請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3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並請求不當得利33萬4,851元,其中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依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57萬4,000元,以原告就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12
8萬7,000元(計算式:257萬4,000×1/2=128萬7,000),加計不當得利之請求33萬4,8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萬1,851元(計算式:128萬7,000+33萬4,851=162萬1,8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640元後,尚應補繳1萬3,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春祝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壢簡 字第 1083 號(106.10.11)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1439 號裁定(106.10.30)[和解]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1439 號裁定(106.11.27)[和解]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1439 號判決(107.01.1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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