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0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一號確定判決,因有下列情事,依法聲請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經代銷首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其產品價目表由公司所制訂,且業經公平會認定經銷之價格,原審對上揭事實未予查證。
(二)首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濟部立案,有相關證照可稽,原審未予明查。
(三)病患 黃寶蓉 等人係出於個人意願購買首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並無參雜其他藥品及抬高物價等情事。
(四)再審聲請人係依據首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價目表經銷,並無做其他醫療之用途。
(五)首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係屬健康食品,不需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可販售。
二、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今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係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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