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支票貳紙(票號:KAP0000000號、KAP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積欠乙○○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經乙○○催討下,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在永康市良美百貨附近,明知票號KAP0000000號(發票人: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集集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金額: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係偽造而成,竟持交乙○○以清償部分欠款;又承上開犯意,於三日後,在台南市○○路○○○號處,明知票號KAP0000000號(發票人: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亦係偽造而成,竟又持交乙○○以清償欠款。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前開二紙支票係其所交付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前開二紙支票係戊○○向伊調現所交付,伊再持向乙○○調借現款,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集集公司整本支票自八十四年間公司結束後,即未再使用等語(詳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該二紙支票均因印鑑不符而遭付款銀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足稽,顯見該二紙支票係屬偽造之證券可明。參以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丙○○均是做成衣而認識,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在永康市良美百貨附近,起初丙○○先借伊錢,後來伊借他錢,遂欠伊四十幾萬元,伊打電話請他還錢,遂約前開地點交付二十六萬多那張(即票號KAP0000000號)。三日後,又打電話請他還錢,就約在東豐路四六三號,交付二十四萬多那張支票(即票號KAP0000000號)。因 余錫峰 得標,遂給他該張二十六萬元多之支票。其中包括利息,被告尚應返還一萬八千元,但須待兌現以後再給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可見該二紙支票確係被告交付予乙○○無訛。又被告丙○○一開始即隱匿其名,並未告知乙○○真實之姓名,而以「 小林 」供乙○○稱呼,此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迨其交付票號KAP0000000號支票時,乙○○詢問其姓名時,竟告以偽名「 楊勇生 」,使乙○○登載於該支票上,業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及據乙○○陳明在卷(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佐以乙○○直到檢察官第一次開庭偵查時尚不知「小林」之真實姓名為何,有乙○○偵查中之供詞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迨檢察官第二次偵查時,乙○○將被告丙○○約出並委由他人將 高某 拍照並記下車牌號碼,有該照片四幀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主年籍資料,始得知該車現為 高林寶珠 所有,亦有該監理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嘉監南字第八七一一四○一號函在卷足憑,再經檢察官傳喚高林寶珠到庭查證並請其指認照片中之「楊勇生」何人,據其證稱:該照片中之人好像是其夫丙○○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方得知「小林」或「楊勇生」即是被告丙○○,由上述情狀觀之,被告交付該二紙支票予乙○○時隱瞞其真實姓名,益見其於行使該二紙支票時,明知該票據係偽造無疑。至於被告丙○○辯稱:票號KAP0000000號、KAP0000000號二紙支票,係戊○○交給伊,伊再交給乙○○云云。然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交付票號KAP0000000號、KAP0000000號二紙支票給被告丙○○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伊並未交付該二紙支票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則其所稱該二紙支票是證人戊○○交付予被告,即屬無據,難予採信。被告另辯稱:伊已將票款以現金陸續交給甲○○,並未向甲○○拿收據,不知道甲○○有否把錢交給持票人云云,但查:該票據之執票人並非甲○○,其自無將票款交付予甲○○之理,況其交付票款卻未拿取收據,亦未詢問是否已將票款轉交予執票人而取回支票等情,違反常情,殊不足取。綜合上述情狀,參互印證,被告丙○○於交付前開支票給乙○○時,先是隱瞞真實姓名自稱係「楊勇生」,迨乙○○於偵查中找其出庭時卻避不出庭,足證被告丙○○應知悉其所交付乙○○之前開二張支票係偽造之支票,其竟仍持以交付乙○○以清償其欠款,則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灼然甚明,其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雖陳稱伊一次交付該二張支票給乙○○,且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和其詞。但前揭二張支票被告先後二次交付乙○○之事實,已據乙○○於偵查中陳述甚詳,應以乙○○於偵查中所供述較為可採。至於被告所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仍不能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行為應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沒收偽造之支票二紙(票號:KAP0000000號、KAP○○六四二號)與理由欄所載票號:KAP0000000號、KAP0000000號,顯然不符,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已與乙○○結算抵償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支票二紙(票號:KAP0000000號、KAP0000000號),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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