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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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右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被訴竊佔如附圖所示A1、C、D、E部分免訴。
被訴竊佔如附圖所示A2、B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華信國際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在雲林縣○○鎮○○段十五之四地號,非法竊佔屬甲○○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實測面積約○.○五六二公頃(即附圖所示之A1、A2、B、C、D、E部分),堆置砂石及設置鐵架、石棉瓦平房等物,經營砂石業。案經甲○○告發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丙○○涉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水利法之「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經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依違反水利法,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犯罪事實為「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在雲林縣濁水溪新宅段大茄冬堤防之河川行區域內(即河川公地第一二○、一一七之三地號等地,堆置之面積達二.七六一七公頃砂石、及設置鐵皮屋、碎石機等施,經營砂石生意」,經本院調閱該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違反水利法案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合先敍明。
三、經本院現場履勘被告堆置砂石及設置鐵架、石棉瓦平房等物,經營砂石業之實際佔用位置,並命在原審測量之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丁○○(原審附圖之測量員)及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判決附圖之測量員乙○○會同勘測,由測量員乙○○測繪被告於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違反水利法所佔用之位置圖、被告實際佔用之現況位置圖、及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佔用範圍A、B、C、D、E部分(起訴書之附圖所示)結果,被告於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違反水利法所佔用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之原範圍部分,被告實際佔用之現況位置為如附圖所示之現有範圍部分,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佔用範圍A、B、C、D、E部分(起訴書之附圖所示)位置,為如附圖所示之A1、A2(A=A1+A2)、
B、C、D、E部分。顯示被告佔用現況位置,核與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判決附圖之被告佔用位置大致相同,並據乙○○於本院證稱:原判決附圖與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判決附圖,二圖以圖套法,看起來一樣等語,足認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製作之現場圖均為相同,即被告佔用之現況如附圖所示之現有範圍部分,在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判決附圖之內。而公訴人起訴之如附圖所示之A1、C、D、E部分在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判決附圖之內,公訴人起訴之附圖之A2及B部分則不在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判決附圖之內,有如附圖所示之被告佔用之現況實測圖在卷可憑。
四、公訴人起訴:在雲林縣○○鎮○○段十五之四地號,屬甲○○所有地號土地,實測面積約○.○五六二公頃(即附圖所示之A1、A2、B、C、D、E部分)云云,但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非屬甲○○所有地號土地,且經本院囑託測量員乙○○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2及B部分土地在雲林縣○○鎮○○段十五之四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1、C、D、E部分土地,則不在雲林縣○○鎮○○段十五之四號土地內,均如附件之圖。綜此稽徵,公訴人起訴之不在雲林縣○○鎮○○段十五之四地號內之A1、C、D、E部分,此部分雖為被告佔用,因在已判決確定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判決附圖之內,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竊佔A1、C、D、E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
五、公訴人起訴之雲林縣○○鎮○○段十五之四地號內之A2及B部分,則雖不在確定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判決附圖之內,但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結果,此部分均非被告佔用,縱公訴人偵查時,B部分仍有貨櫃(鐵皮)存在,而於原審及本院履勘時,則已不存在,據被告供承:該貨櫃(鐵皮)為一砂石司機廖新豐放置,於起訴後已遷走等語,原審且認定B部分非被告所佔用,故未於判決內將B部分列入被告佔用範圍,另A2部分,乃地面砂石,並非為堆積之砂石,於原審及本院履勘時,亦無法看出有遭被告佔用狀態,此觀該二份勘驗筆錄自明。公訴人起訴書附圖之圖說亦敘明為地面砂石,是A2及B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佔罪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A2及B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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