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其台南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台南縣內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在卷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案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回證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南檢清護祐字第五三五四四號函在卷可參,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對於法律之變更未及比較適用,洵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為毒品,沒收銷燬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