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七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前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七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逾期即予以駁回;查該裁定係於同年三月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迄未補提抗告理由書,顯已逾補正期間,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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