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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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投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止,任職於展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聖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送貨及收取公司客戶給付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臺南市○○街一百五十巷三十六號處向展聖公司客戶 莊振德 收取支付貨款之支票一紙後(發票人為莊振德,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票號為AS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二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帳號為四九七─三號),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在自己位於臺南市○○路四百十八巷一弄三十三號之住處,持向不知情之 林資隆 調得現款四萬一千元後,挪用至其小孩醫藥費、註冊費及生活費上。嗣展聖公司負責人乙○○發現並指示其妻 黃靜惠 前去申報支票遺失,致林資隆之母親 蕭寶釵 提示上開支票卻遭退票,並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擔任展聖公司業務員,於收得上開支票後,因需要小孩之醫藥費,故先行挪用並向證人林資隆調現等情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展聖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及證人林資隆、蕭寶釵及莊振德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且有上揭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竟藉此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犯妨害投票罪,經原審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犯本罪,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證人即展聖公司負責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欲追究及上開遭侵占之款項亦已收回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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