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0,000元,應繳裁判費2,4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