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8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宏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智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宏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違規,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為吊扣1年之處分,係處於吊扣而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而其於105年5月7日下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徐宏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同向由南往北直行於張智宏之右後方,而駛經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而不及煞車閃避,其機車前車頭與張智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徐宏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智宏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其駕車發生上開車禍而自首,並自動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宏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宏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徐宏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要右轉過去之前有打方向燈,且從照後鏡看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我後方,於是就右轉,但告訴人突然就從後追撞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7日下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右轉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同向由南往北直行而駛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原審卷第45至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5、24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請詳述當時車禍發生情形如何?
)我要回家,我駕駛自小客車V9-0259號行駛於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右側車道直行,至中正路433巷口右轉,我在距離路口50公尺前打右轉方向燈,對方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來,我要右切的時候,有先看右後視鏡確認沒車才右轉,方向盤打一半時聽到聲音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行駛於中正路上,快要到433巷口時我就有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時我看後視鏡後面沒有車,我頭還有往後看,確認沒有車,我才轉彎,結果一轉就聽到大聲的引擎聲,就撞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40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秀銀 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在被告之車輛副駕駛座上,被告要右轉進去我們家巷口時,我有幫忙看旁邊有沒有車輛行駛在後方,我記得被告那時有打方向燈,因為我有聽到「嗲嗲嗲」的聲音,後來先聽到後面有碰撞聲,一下子就聽到我車門這邊發出「碰」一聲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駕駛重機588-JFF號行駛於中正路由郵電往文化接方向右側車道直行,我看到對方時,對方自小客V9-0259號停等在右側車道,之後欲右轉,但對方沒有打右轉方向燈,之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行駛於中正路上,要往文化街方向,打算騎到為公路上,我是直行車,車速約3、40公里,到了中正路433巷口時,我跟被告車是同方向,當時他停等於路中央,我在他後面的外側車道上,我從右側通過時,他的車就右轉,與我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沒有打右轉車燈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前過紅綠燈之後看到被告的轎車停在路中間,我就想說看他沒有動,我就想說要從他右邊超過去,結果我車子騎到他右邊的時候,他就一個急右轉,發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45背面至第50頁)。則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秀銀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述,僅可確認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係同向,且告訴人係直行車,被告係轉彎車;至被告事發當時右轉有無打方向燈,被告、證人陳秀銀與告訴人所述顯有不同,而無從認定。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分析,認為:「本案雙方對被告所駕駛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光說法不一,且卷內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等動態影像跡證可供佐證,故被告有無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方不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有該鑑定會106年5月3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27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8頁),是經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被告事發當時有無顯示方向燈光。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後駕車違規,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為吊扣1年之處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6年6月13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12470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上開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又本件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查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4頁),肇事現場苗栗縣苗栗市○○路○道路有路面邊線,且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請求提示偵卷第11頁)這個是警方畫的現場圖,這個跟你們當時的情形是否一樣?對方的車子是從中間的車道要右轉到433巷那邊,然後你是騎最旁邊的那個車道?這個圖是否正確?)圖是正確」、「(換句話說,你是從最旁的的這個車道走,然後對方的車是從中間的車道,本來是停在路中間,然後你快到的時候,他突然就右轉,是這樣嗎?)對」、……「(【提示偵卷第24頁】這個照片應該很明顯了,你是騎哪邊?)白線外」、「(被告的車呢?)白線內」「(是從白線內要轉到白線外?)對」、……「(就是跟偵卷11頁的一樣嗎?)對」、……「(突然右轉那個時候,你的車子在哪裡?)他車子右側」、「(車旁邊的哪裡?)右後方」、「行李箱右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且證人陳秀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提示偵卷第11頁)這是警察畫的現場圖,這個現場圖這樣畫,對不對?)對」、……「(警察畫的這個是在中間的那個車道?)那是因為我們又轉出去」、「(有轉過來嘛,對不對?)那就是碰撞的時候」、「(本來是在中間要轉到那的433巷那邊嘛,對不對?是不是這樣?)對」、「(本來是在中間車道,然後要右轉進433巷,對嗎?)對」、「(摩托車是在另外一個車道,從這邊過來嘛,對不對?)對」、「(所以這個現場圖畫得這樣,沒錯吧?)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另參酌偵查卷第11頁之現場圖可知,本件事發前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行駛在與告訴人同向之內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嗣被告欲右轉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始靠右駛入慢車道甚明。又依卷內被告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32頁),其車輛係右後側車門至副駕駛座之車門均受損,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車頭係與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益證被告欲右轉上開中正路433巷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原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則被告既然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其為轉彎車,即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右後方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而非貿然向右轉彎,而依當時行車環境,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從告訴人機車之左前側向右轉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亦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肇本件車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另依被告車輛右側身碰撞之刮痕觀之,其自右側身後門至右側身前門均有嚴重刮痕,顯見告訴人於肇事前騎乘之機車車速甚快,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當時車速4、50公里,且未減速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是事發當時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上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
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審理時亦已告知該加重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事發當時駕駛執照遭吊扣(見本院卷第32頁),是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
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上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欲轉彎時,疏於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為高職畢業、已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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