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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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鄭南屏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再審被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3日宣示,同年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86、9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000.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000/0萬,及建物建號000號,門牌號○○區○○路○○○巷0之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並共有部分即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萬(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就此重要爭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具借名登記關係,原確定判決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爭點效拘束,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違反爭點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此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並未舉證,原確定判決徒以其無法提出資金來源為其敗訴之判決,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錄音帶及譯文、96年12月3日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同年月20日之65萬元、同年月28日之20萬元、97年1月30日之148萬元、兩造特殊情誼、其自始自終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大樓管理費及地價稅之相關稅金等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爭點效部分,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並非重要爭點,且原確定判決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況確定判決違反爭點效可否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疑義;又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五筆資金之來源,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爭點效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
1、爭點效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雖認定再審被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認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判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移轉為再審原告所有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卷可資參照。嗣本件再審被告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訴訟中有關前案確定判決就借名登記部分之認定,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係審認再審原告就先前所否認錄音及譯文之真正,業已自認為真正;再審被告並提出96年12月3日○○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朱○○所有台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再審原告所有○○商業銀行○○分行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再審被告提出之上述卷證及再審原告之自認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判斷,故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之原判斷,於原確定判決並無爭點效適用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爭點效之原則,認定再審被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之原判斷,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爭點效之情形。另爭點效雖為實務所肯認,惟尚非屬成文法、大法官解解釋或判例,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併予敘明。
2、舉證責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78條至281條則分別定有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而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再審原告雖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徒以其無法提出資金來源為其敗訴之判決,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職權,從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判斷金流之來源為再審被告,並參酌地價稅、房屋稅、大樓管理費之繳納,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之持有等證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係依證據之取捨判斷事實,並未因事實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使再審原告受不利益之判斷,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並無理由,其主張尚非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錄音帶及譯文、96年12月3日之20萬元、同年月20日之65萬元、同年月28日之20萬元、97年1月30日之148萬元、兩造特殊情誼、其自始自終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大樓管理費及地價稅之相關稅金等云云,為其論據;惟再審原告指摘兩造特殊情誼、其自始自終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部分,核係關於事實或法律意見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至於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部分:1、前揭錄音帶及譯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182頁背面);2、96年12月3日之20萬元(買賣契約書、再審原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臺南地院卷第2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49頁);3、同年月20日之65萬元(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臺南地院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66頁);4、同年月28日之20萬元(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再審原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臺南地院卷第2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49頁、第167頁);5、97年1月30日之148萬元(交易明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見臺南地院卷第36頁、第44頁、第168頁);6、大樓管理費及地價稅(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卷第36頁),其中所指錄音帶及譯文,實係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該錄音帶及譯文之陳述意見(臺南地院卷第182頁背面之筆錄),亦非前揭條文所謂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所指其餘前開證物,係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外觀之相關證物,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部分,業已就兩造間有買賣外觀整理出「兩造於96年11月25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8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之記載,買方為被上訴人,賣方為上訴人,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255萬元,並分為四次給付,第一次給付訂金5萬元,第二次於增值稅單出來時給付20萬元,第三次於過戶完成後給付65萬元,第四次於銀行貸款後給付165萬元。該契約書第二次付款下方有記載收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劉麗珠96.12.3;第三次付款下方有記載收到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劉麗珠
96.12.20」、「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為18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並向○○銀行貸得151萬元,並於97年1月29日撥付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由○○銀行帳戶將148萬元匯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並由上訴人按月攤還該貸款債務之本息。」等不爭執事項,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基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證據斟酌,整理出該等不爭執事項,故原確定判決確已審酌上開證物,並基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具有買賣外觀之基礎上,進一步認定實際金流之來源而判斷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至明,難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證物有何漏未斟酌之情形,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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