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傅國綱
被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李建儒
被   告  楊永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0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永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永明係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航公司)之客運司機;原告則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客運司機。緣被告楊永明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上
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楊永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在上開地點,當眾
對原告辱罵:「幹機掰,路都你的喔」、「有本事給 林爸
來」、「 林娘機 掰,沒給你修理一次,幹林娘機掰,當作怎
樣」(臺語)等語,而以此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令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被告全航公司為被告楊永明之僱用人
,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永明則以:平日被告駕駛大客車於內線車道時,常遭
原告駕駛之大客車臨時起步,從站牌旁外線車道直接切入內
線車道,已經好幾次差點發生擦撞。101年11月26日上午6時
5分許,原告駕駛之大客車在被告前方,因乘客未到站牌即
舉手招車,原告無視交通安全,在五權路上未靠站,直接停
車;被告楊永明只好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被告楊永明一
時情緒失控,才會發生妨害名譽之情事,原告亦與有過失。
嗣被告楊永明向原告道歉,卻遭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全航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楊永明妨害名譽情事係舊有
嫌隙而發生,與被告楊永明之駕駛職務並無任何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永明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接續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
公然侮辱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226號起訴書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
0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楊永明所不爭執;故原
告主張遭被告楊永明辱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楊永明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楊永明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楊永明在公共場所
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楊永明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三)被告楊永明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楊永明主張係原告屢
次不遵守交通規則,被告楊永明深感氣憤,才情緒失控辱
罵原告,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但被告楊永明對原告「不
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使原告有
不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亦屬原告是否應遭主管機關罰鍰
的問題,被告楊永明不得以此做為辱罵原告之正當理由,
故被告楊永明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為無理由。
(四)被告全航公司無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
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
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
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楊永明
係被告全航公司之司機,其職務為駕駛職業大客車,如因
駕車不慎肇事,或利用駕車之機會,故意撞擊他人,與執
行職務才有相關。本件被告楊永明辱罵原告之行為,與駕
駛職務無關,係出於被告楊永明個人之犯罪行為,故被告
全航公司無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
)。原告教育程度為高工,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每月收
入約在6萬元左右,沒有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教
育程度不高,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沒有不動產、汽車,
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核閱
屬實;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雖遭被告楊
永明公然侮辱,但被告之教育程度不高,平日使用的詞句
難求溫和有禮,且其侮辱原告所使用之字詞,亦非極端惡
劣粗俗,衡量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楊永明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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