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68號
原 告 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亭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吳進財 (原名 吳俊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進財(原名吳俊諺)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
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牌照二面
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一千二百元、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一百零八年
八月止,尚積欠原告三萬七千六百元未清償,被告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約定,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催告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各
一件、欠款明細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催告信函
暨退件信封影本各一件、欠款明細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
七千六百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