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葉樹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葉樹寧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元,依借據約定書
第一條第四項約定,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止,借款尚餘
本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一百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
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
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四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
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