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陳宗保
陳峻霆
李來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桃英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7條及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起訴狀上
除當事人欄上有原告陳宗保之蓋章外,其具狀人欄並無原告
3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