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7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參支、研磨機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參支、研磨機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4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80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7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月、罰金3000元確定,於民國84年6月13日因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85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86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3年4月、6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於91年11月27日再獲假釋出監,因其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8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假釋復經撤銷,因減刑而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後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8年4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搜索,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3支及研磨機1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