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三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軍功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書第二十五條),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九利算(放款及遲延時合計均為百分之八.九九)(借據內約款第二條),每個月為一期,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止,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借據內約款第三條第三款及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二條及約定書第三條)。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有本金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按遲延時之利率計算)。
三、證據: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二份及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九利算(遲延時利率計為百分之八.九九),每個月為一期,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止,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金額本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二份及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影本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二人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與陳述,以供審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