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共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大功園KTV」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砲」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十二張係屬偽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而約定以六千元之代價購入(惟尚未給付金額予綽號「大砲」之人),甲○○因而收集前揭偽造紙幣。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住處,為臺中憲兵隊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十二張。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六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大砲」之人購入扣案之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十二張等情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共十二張可稽。而扣案之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十二張經送中央銀行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安全線係將抽離之真鈔壹佰元折光變色安全線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縷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仿造,左下角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三七三五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千元紙幣十二張,係屬偽鈔,自無疑義。復徵諸被告所稱:伊係因其父所開設之購物中心,偶有收到偽鈔不敢轉用,只好銷燬,以致造成意外虧損,乃心生欲以偽鈔購物來彌補損失之心態等語,是被告顯係基於供己行使之意圖而收集前揭偽造之紙幣無訛,是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四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銀行券之罪,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偽造之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十二張,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此重典,其雖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惟觀其數量僅十二張,且未經使用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輕,如處以法定本刑毋寧過重,是其情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收集藏放偽造通用紙幣,有礙金融秩序,惟念乃被告收集上開偽鈔後,並未使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考及其年輕識淺,現仍在學,有被告學生證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十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號碼│張數│├──┼───────────┼────┤│一│BL六二七二二四UA│一│├──┼───────────┼────┤│二│BL六一一一五三ZD│一│├──┼───────────┼────┤│三│CR五八三六七一WA│一│├──┼───────────┼────┤│四│FL一三一二四四ZB│一│├──┼───────────┼────┤│五│FN六九三七八三WH│一│├──┼───────────┼────┤│六│GQ六四五四○○UC│一│├──┼───────────┼────┤│七│GN八九一六七一VA│二│├──┼───────────┼────┤│八│GN八九一六八二VA│二│├──┼───────────┼────┤│九│GN八九一六八五VA│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