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巿中山公園內,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家 」之成年男子向甲○○表示欲租用其郵局之帳戶,甲○○當時可以預見素昧平生之陌生人欲租用其帳戶,極可能將持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為取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不惜其帳戶被用以取得贓款、掩飾犯行,會助長他人易於遂行詐欺犯罪之後果,而將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台中巿健行路郵局所開設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台中健行路郵局第00000000號存摺,在此以上述代價出租給「阿家」。嗣因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透過自由時報所刊登為人代辦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與一位真實身份不明、自稱「 葉美 」之人聯繫,談妥可以幫忙向金融機構貸得三十萬元,惟需辦理貸款保險,保險費為七千六百八十元,應先匯入甲○○上開郵局之帳戶,乙○○信以為真,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區○○○路○○號之台北中崙郵局匯款後,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又接獲對方來電告知須再匯入一萬二千元之律師費,乙○○始警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我流浪到台中,三、四天沒有吃飯,睡在台中公園,有一位『阿家』的陌生成年男子,過來向我表示他的帳戶不能使用,要購買我的郵局存摺使用,代價一千五百元,我為了要吃飯,就賣給對方」、「我承認當時我確實可以預見『阿家』似乎有意以我的存摺去從事詐欺犯罪,但是我為了要取得那一千五百元,所以我不在乎這個結果」、「我因當時經濟困難,多日未進食,才會將存摺帳戶賣給對方」等語,而坦承右開犯行。查:㈠告訴人乙○○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區○○○路○○號之台北中崙郵局匯款七千六百八十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此有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也表示互不相識(見偵查卷第三九、四0頁),是告訴人所指訴右開遭人詐欺取財之過程,應為事實,進而堪以確定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存在;㈡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台中巿健行路郵局,開設郵政儲金匯業局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台中健行路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支九一字第五0六00二四一三號函所檢送之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實有助於前開正犯易於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並逃避追查;㈢基於上開事證,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因此項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證據;㈣綜合上述,由於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將持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卻不惜此種結果之發生,仍執意以其帳戶供人使用,果然經人用以詐欺取財得逞,故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使該詐欺取財之正犯輕易實現犯行,難以追查,並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失,而危害社會治安,然因掙扎在生存之邊緣,所為固有不是,惡性畢性不大,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尚有於九十年四月間,以其在苗栗大湖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供他人對外詐欺取財,嗣即有假藉「全亞國際金融中心」名義者,寄送傳單給不特定人,偽稱收件人參加信用卡使用問卷調查活動,抽中現金五十萬元,請於二日內與公司聯絡辦理領獎事宜云云,被害人 莊宇勝 收件後信以為真,而二度匯款至被告上述之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揭經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開設大湖郵局之帳戶,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一紙可明(見移送併辦卷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二四七號卷第二二頁),另被害人莊宇勝於警訊時稱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及十五時三十二分,各將一萬八千元、二萬元匯入被告在大湖郵局之帳戶(見上述他字卷第三頁),移送併辦意旨則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將此帳戶提供他人使用;㈡然參前述,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台中巿健行路郵局,另開設第00000000號帳戶,而於同年月中旬提供給「阿家」使用;㈢經比較被告前後二次行為,間隔已有八個月之久,時間並非緊接,縱認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也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實難評價乃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而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㈣基於上述事由,移送併辦部分,合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適法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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