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對上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核屬小額事件程序事件。原審經合法通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之進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並無違誤。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十日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有該案卷證可憑,則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而依該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亦屬有據,乃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審就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狀稱載上訴理由略以:(一)根據車禍發生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忠信 所製作之肇事現場圖所示,及上訴人之汽車係左後方受損,而被上訴人之汽車係左前方受損等情節,可明上訴人所駕之汽車已駛離弘農路交岔口西行,始與被上訴人所駕之汽車相碰撞,並非上訴人於交岔口左轉進入時未停讓,而碰撞上訴人車輛尾部,實係被上訴人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而碰撞上訴人車輛之尾部。
(三)本件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及刑事判決,均有誤認,請調取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甲○○過失傷害案卷參酌,並傳訊林忠信警員作證等語。惟上訴人上開狀載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僅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不能謂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查無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B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