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九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二筆,共九百三十五萬元,並約定利息各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分別加碼百分之一點一及零點七五,以定約定當時計算,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及百分之八點七,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借款期限分別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償還方法:均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息,尚餘七百八十五萬及一
百五十萬元本金,共九百三十五萬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依然為百分之七點九五,故利息計算方式同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利息收回紀錄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及陳述略為: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
⒈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三件,其所簽立之日期為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
十月九日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該借款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借,那又為何檢附距離與借款日期相隔十餘年之授信約定書,似有違常情。
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關於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姓名與地址皆非被告等三人所簽立
立之字跡,係由原告行員私自簽立,且未知會本人及通知本人,故被告無需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⒊另被告戊○○告先前到庭自認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並同意原告辦理換約事宜,借據上之印文為其所為。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三十五萬元,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息,尚餘如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三件,其所簽立之日期與本件借款日期相隔十餘年之授信約定書,有違常情。且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關於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姓名與地址皆非被告等三人所簽立之字跡,係由原告行員私自簽立,且未知會本人及通知本人,故被告無需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查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七百八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二筆,共九百三十五萬元,並約定利息各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分別加碼百分之一點一及零點七五,以定約定當時計算,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及百分之八點七,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借款期限分別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償還方法:均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息,尚餘七百八十五萬及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共九百三十五萬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依然為百分之七點九五,故利息計算方式同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利息收回紀錄二份為證,被告戊○○則自認確有上開借款情事,其亦同意原告辦理換約,且對於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印文為其所為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戊○○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是尚難以其未於借據上親自簽名或記載住址,即否認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丙○○及丁○○○雖抗辯其未於借據上簽名及填寫地址等語,然關於借據上之印文,及實際上被告丙○○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銀行借得款項,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被告丙○○及丁○○○復不爭執,而關於簽名部分,既不違背渠為借款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尚難據此即認為其二人非本件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復查,被告所書立之授信約定書雖分別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九日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立,離本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借日期雖隔十餘年,然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時,即於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之一切授信往來,願遵守授信約定書之約款等語,則被告若不欲受該約定書之拘束,自應與原告洽商終止合約事宜,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時,既未表明不受該約定書之拘束,又未合法終止該約定書之約定,而仍與原告簽立本件借據,自應仍受該約定書內容之拘束,被告僅以相隔十餘年即指稱原告之請求有違常情云云,即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七百八十五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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