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沛企業社所僱聘之員工,平日均以駕駛沛企業社所有車輛前往工作地點,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玉門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工作地點,途經青海路與福康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狀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車道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而仍持續前行,適遇 鮑禹 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母鮑乙○○,沿臺中市○○路由臺中港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 鮑禹同 見燈號係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甲○○所駕之上開車輛闖燈紅駛來,遂煞避不及,致鮑禹同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上甲○○所駕之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甲○○所駕之車輛復又撞上在其對向車道因紅燈等候綠燈通行,由 廖昌洲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始停下來,造成鮑乙○○受有胸壁及左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鮑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訊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鮑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雖有闖紅燈,惟當時伊看到燈號是黃燈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鮑禹同及廖昌洲於偵查中所證稱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又證人廖昌洲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駕車沿臺中市○○路由安和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按係行駛於被告對向車道),因遇到紅燈所以在福康路與青海路路口停下來,約四、五秒後,看到二臺車發生車禍,被告之車再撞上其駕駛之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則當時證人廖昌洲於上開路口已停留達四、五秒之久,可見當時青海路上被告行駛方向之燈號係紅燈甚為明確,被告辯稱:當時伊看到燈號是黃燈云云,顯不足採。而告訴人鮑乙○○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及左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亦有私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因被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證人鮑禹同並無過失,此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市鑑字第九00七一五號函及鑑定意見一份在卷可參,復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照原鑑定意見,此亦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0七六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不得闖越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自承:係沛企業社所僱聘之員工等語,有被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其上「所得所屬年月」欄並載明:「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月」、「扣繳單位」欄上並載明:「沛鍀得企業社」,足證被告確係係沛鍀企業社所僱聘之員工,又被告亦自承:車禍當時係駕駛沛企業社所有車輛前往工作地點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應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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