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二號一樓「豐棋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棋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該公司內,為綽號「阿咪」所有而送修惟被退回之SEWON牌SG二00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電池一顆),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因綽號「阿咪」者於翌(二十五日)前來取該行動電話時,豐棋公司負責人丙○○始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遂連絡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請其注意最近有無該行動電話送修,而甲○則於行竊得手後,發現該行動電話故障而未能使用,遂將該行動電話送至臺中市○○路○○○號一樓東信電訊行維修,而由該通訊行轉送東訊公司修理,經東訊公司通知丙○○,由丙○○報警,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一樓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拿走上開行動電話並送修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一支同型式的手機送至豐棋公司修理,丙○○有告訴伊已修好了叫伊過去拿,伊送修的手機本來放在第一個抽屜,伊打開抽屜看到同型手機,就以為是伊的手機我就拿走了,後來於當天晚上發現沒有修好,故才再送修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在豐棋公司竊取手機一支,當時我到該店消費時,趁店員不注意竊取,當時老闆不在店內,我當場拿完手機就離開。我坦承我有竊手機。」,於偵訊時復自承:我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豐棋通訊行竊取的,我是趁人不注意竊取的,警訊筆錄內容實在,我認罪等語,核與證人丙○○、查獲警員乙○○到庭具結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豐棋公司維修單一件、警員乙○○之職務報告一件、行動電話照片一張等附卷可稽,被告嗣後雖翻異前供並辯稱如上,另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確有送修同型式之行動電話一支,伊有告訴被告手機已修好等語,惟查:被告自警訊、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當時拿走手機並無告訴任何人,則若係欲取走其行動電話,即便當時丙○○不在店內,其何以不告知在店內之店員即隨手「拿」走上開行動電話?再者,證人丙○○已告知被告行動電話已修好,而被告於「拿」走行動電話後於當晚即知行動電話仍未修好,則若如此,此何以不再去豐棋公司質問丙○○何以行動電話未修好?反於發現未修好後卻送至其他通訊行(東信電訊行)維修?且迄被查獲時已距其「拿」走行動電話四日,期間均未與豐棋公司有何連絡?且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亦未辯稱是拿錯手機,反而坦承竊盜犯行,亦據證人乙○○證明屬實,故被告辯稱本件是其拿錯,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而行竊,犯後原坦承犯行,惟嗣後則翻異前詞,態度尚非良好,及其犯罪所得(選任辯辯人雖稱該行動電話已無法維修而無任何價值,惟據丙○○陳稱,該行動電話若未故障,價值約有新台幣(下同)八、九千元,即便故障而無法使用,亦有電池一顆可用,而電池價值為五百元,本件被告於行竊時並不知該行動電話已故障而無法修理,才會有嗣後送修之行為,亦難謂該行動電話已無任何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2864 號判決(91.12.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133 號(92.02.17)[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