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共捌佰陸拾伍片、空白光碟片壹疊、燒錄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如附表所示「珍珠港」等影片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前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二人竟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在其等向不知情之 何世浤 所借住之臺中市○○區○○路一二○之二號處所,先自以每部影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夜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作為母片,再以甲○○所有之燒錄器及空白光碟執行對拷燒錄,而共同擅自重製上揭著作於可錄寫一次之光碟片(俗稱CD─R)上,並將購入之盜版母片外包裝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製,再將上揭所擅自之盜版光碟予以包裝。且自九十一年七月初起,每星期約二、三次不等,甲○○、丙○○將前開重製所得之盜版VCD影音光碟,載運至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及臺中縣太平市等夜市,以每部影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就販售之所得五五分帳,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二人即以此維生,並恃以為業。嗣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六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一二○之二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八百六十五片、燒錄機一部、空白光碟片一疊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有何重製或販售前揭盜版VCD影音光碟片犯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八百六十五片、燒錄器一台、空白光碟片一疊可稽。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乙○○鑑視結果認:扣案之VCD影音光碟片皆係已上映或正在上映,且尚未公開發行之影片;且皆係由燒錄機以市售空白光碟片燒製而成,均係盜版之VCD影音光碟無訛,有鑑識報告乙紙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所示公司著作權證明、現場圖、及查獲之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又扣案盜版光碟片製作品質不佳,顯與正版光碟片外觀不同,且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其包裝印刷粗糙,一望即知係盜版之物,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另合法正版VCD影音光碟市價每套約六、七百元,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述在卷,被告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套VCD影音光碟一百元之價格賣出
,則該等光碟片確屬盜版光碟,允無疑義。復參諸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前揭犯行(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四十五頁),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亦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均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以上開言詞置辯,自無足採信。另被告丙○○辯稱:伊於查獲當時尚有其他職業,認伊不該當常業犯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伊除了賣光碟片外沒有其他工作,生活費靠賣光碟支付(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等語,且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其於犯罪時間內之任職證明,再參以每片空白光碟之成本為四元,加上包裝、燒錄器等成本,而每部VCD影音光碟係以一百元之價格售出,被告等可賺取成本近十倍不等之利潤,足見純利之高,又本件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亦高達八百六十五片,種類繁多,另尚有一疊空白光碟尚未燒錄,則被告二人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顯恃此收入以維生,並以之為業甚明。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不過臨訟飾卸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等以犯該罪為常業,應論以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等係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不特定之人,被告等意圖營利交付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等以一擅自重製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甫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仍不知悔改,被告丙○○素行良好,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間約一個月,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嚴重戕害國內對智慧財產保護之形象,暨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仍圖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共八百六十五片、空白光碟片一疊、燒錄器一台,為被告甲○○所有,均係被告用以供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