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志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 許瑋庭 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情節、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629號被告廖志鋒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鋒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交叉口之際,原應注意見紅燈號誌應停止行進,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與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往安平路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瑋庭發生碰撞,致許瑋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挫傷及其他表淺損傷等之傷害(廖志鋒所涉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志鋒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中之自白│機車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許瑋庭之指訴│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肇事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