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李曉婷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Y115671、41-AEY115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李曉婷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曉婷於民國99年5月20日晚上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因其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禁止右轉處違規右轉)(地下道南往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遭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部分)及罰鍰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是伊所有,但該機車曾在99年5月20日伊上班時間失竊,當天因為伊上班遲到,鑰匙忘記拔起來,伊在凌晨2點半下班要去騎車時,卻找不到鑰匙,後來在原本停放機車附近的水溝裡找到伊的機車鑰匙,伊找到鑰匙後就把車子騎回去了,伊並沒有把機車借給別人使用,伊不知道有被員警開單,況且伊不熟悉臺北市的路況,不可能騎到臺北市去,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原處分意旨認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禁止右轉處違規右轉)(地下道南往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15671、AEY1156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8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23448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4、10頁)所記載之違規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㈡上開機車確屬異議人所有,且在上開時間亦曾由異議人騎乘
外出乙節,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然查,本案之舉發狀況,業經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 黃俊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11點多,伊著員警制服開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在基隆路、忠孝東路口取締違規,有1台機車沿汽機車混合道南往東右轉,因為該處是地下道出口,禁止右轉,伊就上前攔停,伊距離該機車騎士約3公尺,當時只有該機車騎士違規右轉,伊有鳴笛並以指揮棒指揮該騎士停車,但該機車騎士不理會伊,加速右轉逃逸,伊記下車號,確認車號無誤後逕行舉發,因為伊有站到車道裡面去攔停,伊看到車牌時,距離該機車騎士只有1、2步距離,伊看得很清楚不會記錯,伊記得該騎士是年輕男性,身型是男性,在庭的異議人不是該名機車騎士,當天該名違規騎士是男性的身型,且該機車騎士身材比較削瘦,與在庭之異議人不是同1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證人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罰鍰制裁之行政秩序罰,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雖不如刑罰手段之強烈,然縱係極其輕微之處罰,仍無法脫免其侵害性之本質,以受處分人違規而處以行政罰鍰所憑之證據,或不必經嚴格證明程序而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須達確信其有違規行為之心證始足認定。準此以觀,本件舉發當時,雖經證人黃俊棋確認該違規機車之車號無誤,然因證人黃俊棋所見真正違規行為人係身型較在庭之異議人削瘦之年輕男性,核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空白處記載「重機黑色,駕駛年輕男性」及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員於上述時間擔服車上勤務,於基隆、忠孝取締違規,1部車號000-000重機黑色於23時32分於地下道南往東違規右轉,員上前攔停,該JE7-
073重機攔停不停,駕駛為年輕男性」乙節均互核相符一致,並參酌本件逕行舉發之案件並無照相機或測速器之科學儀器紀錄得據以積極舉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本件異議人應非員警所記憶車牌號碼之違規行為人,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前,本院尚無從確認異議人即為當時之真正違規人,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既尚存有疑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尚難遽以推測或擬制異議人有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700元及3,3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原處分均撤銷,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