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憲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載明「就附表之宣告
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主文欄漏未載明「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