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梁志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梁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 黃顗誌 、 陳瓊姍 及被害人 廖健佑 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因無資力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清潔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取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
係由不詳詐欺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59號被告梁志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02月06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梁志平名下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梁志平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顗誌、陳瓊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志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事實。2告訴人黃顗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顗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被害人廖健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廖健佑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陳瓊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瓊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5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1份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黃顗誌、陳瓊姍、被害人廖健佑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6告訴人黃顗誌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黃顗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7被害人廖健佑提供之匯款明細暨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害人廖健佑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8告訴人陳瓊姍提供之匯款明細暨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瓊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梁志平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遺失本案郵局提款卡、存簿,提款卡跟簿子上都有寫密碼,密碼就是伊生日等語。然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二)復參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
(三)另依被告陳稱密碼為其生日,衡情非難以記憶之數字,實難認有何須特別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僅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風險。而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之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後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而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存放,與常理未盡相符,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核被告梁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梁志平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3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鄭珮琪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提告與否)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顗誌於112年02月06日19時39分許,告訴人黃顗誌接獲假冒「鞋全家福」、「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個資外洩遭冒名下單1萬元,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顗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02月06日20時37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志平)2廖健佑(未提告)於112年02月06日19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翠雪 」佯向被害人廖健佑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廖健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02月06日20時07分許4萬9,98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志平)3陳瓊姍於112年02月06日19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陳依婷 」佯向告訴人陳瓊姍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陳瓊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02月06日19時47分許1萬5,98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志平)112年02月06日19時48分許1萬1,096元112年02月06日19時53分許1萬1,101元112年02月06日20時00分許9,106元112年02月06日20時01分許4,101元112年02月06日20時03分許3,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