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明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俊明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13年5月9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