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雲龍選任辯護人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雲龍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貳顆、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雲龍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銘」之人所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因而由「光頭」交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後,鄭雲龍遂以更換撞針之方式,使上開非制式手槍得以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警方於同年2月17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鄭雲龍上開住所搜索,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以及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6枝、火藥改造霰彈槍1枝(含子彈2顆)、子彈45顆(其中如附表編號22所示1顆、附表編號23所示2顆,共計3顆經試射具殺傷力,惟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子彈半成品50顆、改造工具鑽床1臺、砂輪機2臺、槍管3枝、撞針7枝、火藥4罐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雲龍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75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受「光頭」即「偉銘」寄藏、持有前揭子彈及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辯稱:「光頭」交付其非制式手槍後,並未以更換撞針之方式,使之得以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撞針是「光頭」自己改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3顆是受「光頭」所託寄藏的;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空氣手槍6枝、火藥改造霰彈槍1枝、子彈2顆,是「光頭」共同的不知名朋友開清單叫我上網購買的,「光頭」說那位朋友是他大哥;如附表編號22至28所示子彈45顆、子彈半成品50顆、槍管3枝、撞針7枝、火藥4罐是「光頭」裝在紙箱拿給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砂輪機2臺、改造工具鑽床1臺,是我從事第四台工作所用的工具云云。
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受「光頭」寄藏前揭手槍、子彈,並持有其餘如附表所示空氣手槍、火藥改造霰彈槍、子彈、子彈半成品、改造工具鑽床、砂輪機、槍管、撞針、火藥,且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0號搜索票(偵卷43、1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5-53、133-1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20017972號槍彈鑑定書(偵卷157-16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167-1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55-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偵卷177-203頁)、查獲現場照片33張(偵卷73-8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31-3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有何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件查扣之物,除從我身上所查扣的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內有子彈3顆,即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塑膠方盒(內有子彈3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綽號「光頭」所寄藏的外,其餘均是我的物品,「光頭」說放在我這裡比較安全,且他知道我會改槍枝,叫我幫他換撞針,我被警察查獲時放在身上如附表編號1、2、21所示槍枝、子彈,是因我已將撞針換好,且「光頭」催促我,所以我正要將槍枝及子彈拿去給「光頭」,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光頭」無償提供的,可能是他想叫我幫他改槍,才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在網路學改造空氣槍及火藥槍,改造過程係先買空氣槍、鋼管、炭鋼焊條、彈簧、裝飾彈、空包彈、火藥等物,拆解空氣槍、製作槍管、撞針等零件後,組裝槍枝。子彈部分則是將空包彈拆解置入喜得釘,再將鋼珠裝上就算完成,火藥子彈部分則是將裝飾彈拆解為彈頭、彈殼及底火螺絲,將底火螺絲鋸一個縫,然後底火螺絲鎖上彈殼後端,將火藥置入彈殼內,再將彈頭裝上彈殼前端就算完成;空氣瓦斯槍支的改造,係將所購買的空氣槍以加大噴嘴、硬度較硬彈簧及大型空氣鋼瓶等物換裝,附表編號18所示空氣槍,因正在研究槍枝怎麼改,所以呈現分解狀態;附表編號27所示撞針是我打模製作撞針造成明顯磨痕;附表編號29所示鐵條是製造槍管用的鋼管等語(偵卷24-30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光頭」委託其改造槍枝的緣由,及其製造槍枝方式、過程等細節均詳予說明,且上開供述製造槍枝內容,亦與所扣得的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客觀情事相符。
(二)復以被告於偵訊亦供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係「光頭」放在我這裡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是我所有,他說撞針太短無法擊發,才會將上開槍彈放在我這邊,託我幫他改撞針,他則會無償供我施用毒品,我原本從事第四台工作,後來學改槍,就將附表所示的工具用於改槍枝等語(偵卷112-114頁),亦與其於警詢供述一致,況被告於警員查獲本件犯行時,亦有示意其從事製造槍管之方式,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偵卷76頁),堪認被告確有為本件製造槍枝之行為。另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並非未曾經歷刑事訴訟程序之人,衡情倘非其確有為上開行為,自無由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己罪,致己陷於將遭受刑事訴追之不利風險中,且被告上開警偵自白,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倘其未親身經歷前揭供述情節,實難得以為如此詳細具體陳述。是認被告上開警偵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三)參以被告與「光頭」於LINE的通訊對話內容,即「光頭」稱:「掌心的全部銀色的多少錢」、「你上次不是說才20,000元嗎」、「你上次這樣子跟人家講的啊,現在怎麼會變35,000元咧」、「那怎麼跟人家配合你做本錢才七八塊鉛快而已呀」、「那是多少錢」、「全部25,000嗎賺多少」、「賺多少」、「一人一半嗎」等語;被告則答以:「35000」、「你要全銀還要付(應為「附」之誤)子彈上次說25000」、「全銀加3000再加子彈7000」、「不是35000」、「子彈20發」、「就總共35000」、「全部35000」、「鑽(應為「賺」之誤)12000」、「我7你5」、「我要耗工時多2000」等語(偵卷31-34頁),顯係「光頭」在詢問被告有關子彈等槍械之價格,且其等賺取利得之分配,被告尚稱「我7你5」、「我要耗工時多2000」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製造槍枝等行為,方以其需「耗工」為由,要求利益之分配為「我7你5」。
(四)至被告辯稱:其於警偵之供述內容,係「光頭」教我於警偵時,就稱是我幫「光頭」改撞針,另我與「光頭」的LINE對話內容,則是在討論我幫他買全鋼CO2槍的事,我要賺中間價差等語(本院卷172-174頁),惟被告係經警員持本院搜索票於112年2月17日12時50分攔下於金門新城社區停車的被告後,將其帶至前揭住所執行搜索,直至同日17時30分搜索完畢,並於同年月18日10時21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7時16分進行偵訊,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偵訊筆錄附卷為憑(偵卷23-24、43-47、111-114頁),是「光頭」並無機會於上開期間內接觸被告,而得以教被告如何於警偵時為供述,且難想像「光頭」可預見被告將會被警員查獲本件犯行,而得於事先有上開行為,更殊難想像「光頭」竟係教被告供出係「光頭」自己要求被告更換撞針,而將「光頭」自陷於刑事訴追之危險,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另被告雖辯稱其與「光頭」的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買全鋼CO2槍之事,然審酌其對話前後內容,均無提及代購上開物品之內容,反而是有「子彈」、「耗工時」等與製造槍械密切相關的內容,被告所辯顯與LINE的客觀內容不符,是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砲彈藥,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受「光頭」所託,同意其寄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74、175頁),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光頭」所託代為保管上開子彈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占有管領上開子彈,則被告始終係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受寄代藏上開子彈,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並非單純「持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被告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後持有之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光頭」所託製造手槍,因而同時受寄代藏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意圖供其他犯罪行為之用而以製造槍枝為其營業者,亦有純為獲得報酬而從事製造行為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鄭雲龍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顯著威脅,本應嚴懲不貸,惟考量被告鄭雲龍僅為「光頭」1人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除可獲得「光頭」提供無償毒品外,尚無其他獲利,復參諸被告鄭雲龍主要係受「光頭」請託所為,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其具主導性、積極性等情,相較於意圖供其他犯罪行為之用,而製造槍枝、彈藥,或大量、長期以製造槍枝、彈藥為業,而從事槍枝製造之常業性犯罪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鄭雲龍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槍彈均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竟未經許可製造前揭槍枝,並受寄藏前揭子彈,使槍枝、子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職業,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未經採樣試射的2顆子彈),屬違禁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顆子彈因送鑑試射擊發子彈後,致火藥燃燒殆盡,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自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於本件製造槍枝犯行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偵卷25、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其餘之槍枝、彈藥等物,除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其中1顆子彈、附表編號23所示其中2顆子彈,經試射具殺傷力,此部分未經起訴,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外,其餘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卷177-190頁),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施敦仁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1.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偵卷177-190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槍字第59號)編號1。2非制式子彈(含塑膠盒1個)3顆1.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偵卷177-190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彈字第50號)編號2。3器械設備(砂輪機含羊毛輪3個)2台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保字第1130號)編號1。4器械設備(鑽床)1台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保字第1130號)編號2。5器械設備(電鑽)1台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保字第1130號)編號3。6器械設備(線鋸)5個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保字第1130號)編號4。7銼刀9個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保字第1130號)編號5。8器械設備(螺絲起子)6個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保字第1130號)編號6。9器械設備(夾具)4個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保字第1130號)編號7。10器械設備(量規)2個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保字第1130號)編號8。11器械設備(鐵鎚)1台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保字第1130號)編號9。12器械設備(鉗子)3個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保字第1130號)編號10。13銀色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1.非制式空氣槍,因欠缺儲氣彈匣,依現況無法鑑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槍彈鑑定書(偵卷157-165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槍字第58號)編號1。14銀色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1.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5g),最大發射速度為65.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79焦耳/平方公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槍彈鑑定書(偵卷157-165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槍字第58號)編號2。15黑色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1.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4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3焦耳/平方公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槍彈鑑定書(偵157-165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槍字第58號)編號3。16黑色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1.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51.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7焦耳/平方公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槍彈鑑定書(偵卷157-165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槍字第58號)編號4。17銀色空氣手槍(無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1.非制式空氣槍,因欠缺槍管及儲氣彈匣,依現況無法鑑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槍彈鑑定書(偵卷157-165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槍字第58號)編號5。18黑色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1.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其上彈時擊錘無法固定在後,惟仍可以手動推送滑套方式完成射擊,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5mm、質量約0.872g)最大發射速度為58.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2焦耳/平方公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槍彈鑑定書(偵卷157-165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槍字第58號)編號6。19非制式長槍(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1.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為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經操作檢視,壓扣扳機時,僅可帶動撞針向前滑動,非以撞針簧彈力方式帶動撞針擊發子彈,其撞針滑動之擊發模式無法正常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偵卷177-190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槍字第63號):編號1。20非制式子彈3顆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直徑約8.0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偵卷177-190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彈字第50號)編號1。21非制式彈殼(金屬儲氣彈殼)2顆1.金屬儲氣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偵卷177-190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彈字第50號)編號3。22非制式子彈17顆1.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2.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偵177-190頁)。4.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彈字第50號)編號4。23制式子彈22顆1.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7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偵卷177-190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彈字第50號)編號5。24非制式子彈6顆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偵卷177-190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彈字第50號)編號6。25子彈(非制式子彈34顆;非制式彈殼3顆;非制式彈殼〈內含金屬彈丸1顆〉13顆)50顆1.其中34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2.其中3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而成,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3.其中13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3顆)、金屬彈丸(1顆)。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偵卷177-190頁)。5.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彈字第50號)編號7、8、9。26槍管3枝1.其中2枝研判均係槍管外型之金屬殼身;其中1枝,認係金屬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偵卷177-190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槍字第59號)編號2。27撞針7枝1.研判均係金屬撞針半成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偵卷177-190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槍字第59號)編號3。28火藥4罐起訴書:火藥4罐29鐵條2支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保字第1130號)編號11。30彈簧1包1.金屬彈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偵卷177-190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槍字第59號)編號4。31彈匣3個1.金屬彈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偵卷177-190頁)。2.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槍字第59號)編號5。32喜得釘2盒1.口徑0.22吋、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偵卷177-190頁)。3.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彈字第50號)編號1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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